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
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應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八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得暫不處分
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委託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
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三、委託人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
之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四、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者,取消其追繳
紀錄。
前項處分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
之融資融券擔保品,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
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
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
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
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
差額。
證券商於處分各該委託人信用帳戶各該筆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補繳
而未依規定期限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得就各該委託人不足一交易單位
之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合併為一交易單位處分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