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
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為其奉准公開發
行之股票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按證券
交易所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準則所定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茲將雙
方應行遵守之事項開列如下:
第一條 發行公司依本契約初次申請上市之股票計有:
┌────┬──┬────┬────┬────┬─┐
│證 券│發行│發行股數│每股金額│發行總額│備│
│種 類│日期│(股) │(元) │(元) │考│
├────┼──┼────┼────┼────┼─┤
│1 普通股│ │ │ │ │ │
│2 │ │ │ │ │ │
│3 │ │ │ │ │ │
│合 計│ │ │ │ │ │
└────┴──┴────┴────┴────┴─┘
發行公司嗣後上市股票如有增減或內容變更,其經證券交易所同
意後之有價證券上市申請(報)書、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申請
書或上市有價證券轉換申報書所載之上市有價證券增減或內容變
更事項,作為本股票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條 證券相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規定均為本契約之一
部分,發行公司及證券交易所皆應遵守之。
第三條 發行公司應於向證券交易所函洽上市買賣日期前,提供函洽日(
含)以前五年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股異動資料。
前項人員持股異動者,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
持有者及法人代表人。
第四條 發行公司於本契約生效後,應依證券交易所訂定之「有價證券上
市費費率表」所列股票上市費標準,於初次上市時及以後每年開
始一個月內,向證券交易所繳付上市費。
前項「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表」應作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日後如
有修正,依修正後之費率表辦理。
第五條 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原因
認為有必要時,得對上市之股票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並應於執行
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對上市之有價證券予以停止
買賣或終止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 本契約一式五份,除一份檢送主管機關外,餘分由發行公司及證
券交易所存執。
第七條 本契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約人
發行公司:
代表人:
地 址: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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