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
其營業之新設公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
割上市公司原股東,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
價證券上市買賣,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
、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股本,符合本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第一項第五款且未有同準
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十一、十二款規定情事
之一者。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
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取得合理確信,並出具無保留結論之
確信報告。
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條
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被分割上市公司進行分割時,其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計算已屆滿
三年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得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
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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