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二或第五十三條之三規定合併,
且該次合併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占上市公
司或第一上市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消滅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就其所持有
因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應依下列
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兌回或轉讓。但合併其持有已發行
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者,不在此限。
一、其係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者,應將所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
行普通股之全部,且總計不低於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股份總額依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所計算之股數,
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如有不
足者,應協調其他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之股東補足。提交集
中保管之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
;其餘股票部分,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二、其係持有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者,應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
予轉讓,該書面承諾尚應載明:「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得隨
時派員抽查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是否確實遵守承諾未
予轉讓。於承諾限制轉讓之期間已屆滿,而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增發
之股份仍屬私募普通股者,本人仍將遵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
所訂轉讓限制之規定」。上開承諾限制轉讓之私募普通股總計比率及
限制轉讓期間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其係持有合併增資所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出具書面,承諾其持有
之海外存託憑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並由合併存續公司
於與保管機構簽定之契約中納入限制兌回之規範。限制兌回或轉讓之
海外存託憑證總計比率及限制之期間比照第一款辦理。
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從屬公
司者,得不適用前項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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