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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Directions for the Conduct of Wealth Management Busines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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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證券商申請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並
    經本會核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日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
      一百五十。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
        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
      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總資產達新臺幣二百億
        元以上,淨值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最
        近三年均有獲利。
      3.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或對證券商具
        有控制性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前二款條件之一,並出具無
        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以擔保其債務者。
(三)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內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
        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6.最近六個月內未受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之處分者
        。
      7.最近二年內未受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
        定之處分者。
(四)已依內控處理準則之規定,設置法令遵循單位及主管。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前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或淨值連續二
    個月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停止辦理前項業務,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或淨值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
    證券商不符第一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
    受該款之限制。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第一項業務者,應符
    合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總公司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財務
    狀況與長期信用評等應分別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附表三標準
    。
    證券商經核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且符合一定條件者,經報
    證券交易所審查並轉報本會核准後,就高資產客戶之信託財產運用於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之二所定之境外結構型
    商品,及接受高資產客戶或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
    定之高淨值投資法人委託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不受第二十四點
    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稱符合一定條件之證券商、高資產客戶之定義、境外結構型商
    品之條件與審查、證券商受託投資應與境內代理人約定或書面確認之
    內容、應行申報事項及應建立之商品適合度與商品審查小組制度,準
    用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三條之一及第六條之一至
    第六條之四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