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操作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Operating Rules on the Use of Domestic Securities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as Collaterals for Offshore Investment Activ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第 5、17  條條文及增訂第 18-1~18-4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證券交易
第 17 條
證券交易所辦理相關監理作業,得依本辦法向擔保品提供者收費,由其僑
外資保管機構代為支付。
前項收費依下列公式逐日計算:擔保品市值 × 0.0004 ÷ 365。
依前項公式計算之金額不足新臺幣一百元者,以新臺幣一百元計收。
第二項市值以當日收盤價計算之,若無收盤價,則以開盤競價基準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