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節 股東名簿及股東開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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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公司之股東名簿,自然人股東除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
分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姓名為戶名外,應使用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姓名為戶名
;法人股東應使用法人登記之全銜名稱為戶名。
前項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依信託契約或外(陸)籍
員工集合投資專戶所持有之證券或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證券者,公司之
股東名簿得登記為能明確表彰該證券權利義務關係之專戶名稱。
公司不得對同一股東,開列二個以上戶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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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股東於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並繳送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必要時,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
構得要求股東提示上開文件之原本;外國股東委託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
辦開戶者,並應檢附合法之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開戶,自然人股東應留存使用本名之簽名式或印鑑;法人股東除應使
用全銜名稱外,並得登記其代表人簽名式、印鑑或使用其代理人職章;依
前條第二項規定,以專戶名稱登載股東名簿者,應使用該專戶名稱印鑑,
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臺代理人及保管機構為同一人或依信託業法設立之
信託業擔任受託機構者,其專戶印鑑得以該保管或受託機構之專用章為其
股東印鑑;股東為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並應由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簽名或蓋章;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父母時,父母
雙方亦可同意由一方代表簽名或蓋章;以簽名式開戶者,公司或代辦股務
機構得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司
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
效力。
股東留存印鑑及簽名以一式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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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股東開戶填留印鑑卡之內容,除股東戶號、股東戶名、啟用日期、留存簽
名式或印鑑外,自然人股東並應填寫戶籍所在地與通訊地址及電話、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法人股東並
應填寫其設立地址及統一編號;外國股東應加填國籍或註冊地,如委託國
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辦開戶者,並應填寫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地址及統
一編號。
前項本國股東留存之通訊地址以國內為限;外國股東如有指定保管機構者
,並應加註該機構名稱。
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華僑及外國人之統一編號,其為自然人者,
以內政部所配賦之統一證號為準,未取得統一證號者,依財政部規定編配
相關證號之方式編列;其為法人者,以稅捐單位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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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股東將留存印鑑更換新印鑑或更換為簽名式者,須填具更換印鑑申請書,
填明加蓋舊印鑑之持有股票詳細字號及股份,並留存新舊印鑑或簽名式,
連同新股東印鑑卡及持有股票,送交公司辦理登記,辦妥登記後於次日生
效。
辦理前項印鑑更換時,因股票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設定質權中或已賣
出,而由股東證明具有正當理由無法提示股票辦理者,得免提示之。
前項設質股票,經解除質權時,應即提示股票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一項更換為簽名式者,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得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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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股東印鑑遺失或毀損時,應填具印鑑掛失申請書,填明加蓋舊印鑑之持有
股票詳細字號及股份,連同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新印鑑卡及股票,由
本人送交公司登記,經查核認可後更換新印鑑或留存簽名式,辦妥登記後
,除聲明當日生效者外,於次日生效。
前項更換新印鑑或留存簽名式,係委託他人或以通訊方式辦理者,應檢附
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自然人股東:本國自然人股東其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
證明書;外國自然人股東其居留證、護照或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
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
分證明文件。
二、法人股東:
(一)法人股東須檢具申請函,並加蓋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證
明文件所留存之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
(二)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並註明與正本相符
。
(三)法人股東負責人依前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委託他人辦理者,受託人應為本國國民,除前二款身分證明文件外,
並應檢附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
辦理第一項印鑑掛失時,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準用之。
第一項更換為簽名式者,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得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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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 | 股東因變更戶名辦理留存印鑑或簽名式變更者,應填具變更戶名申請書,
填明持有股票詳細字號及股份,並留存新印鑑或簽名式,連同新印鑑卡、
持有股票、變更戶名之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由本人送交公
司登記,辦妥登記後,除聲明當日生效者外,於次日生效。
辦理前項變更戶名時,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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