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設立許可或特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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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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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設立,應由全體會員檢附左列文件各三份向本會申請
許可:
一、申請書 (如附表一) 。
二、組織章程及業務規則。
三、會員名冊。
四、場地及設備情形說明。
五、董事、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六、董事、監事登記表 (如附表二) 暨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
之書面聲明。
七、會員出資額繳足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文件。
八、年度業務概算書及收支概算。
九、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財務報告及查帳報告。
十、設立會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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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前條第二款之組織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之事項
。
二、關於解散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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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第四條第三款會員名冊內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名額。
二、名稱及地址。
三、身分及兼業。
四、出資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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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應於證券交易所收到本會發給許可之核
准通知後,始得就任。
董事就任後,應即依法成立董事會及選任董事長,並擬任經理人及業務人
員,報請本會核准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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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收到本會發給許可之核准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持憑核
准通知向地方法院依照有關之規定,申請辦理法人登記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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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辦妥法人登記後,應於十五日內檢附法人登記證件影本
及營業保證金繳存收據影本申請本會發給許可證,逾期不為申請者,原核
准失其效力,但有正當理由者,事前得向本會申請核准延展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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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
更申請書連同有關文件各三份,向本會申請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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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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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為發起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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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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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設立,應由全體股東檢具左列文件各三份向本會申請
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及營業細則。
三、股東名冊。
四、場地及設備情形說明。
五、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六、董事、監察人登記表暨無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所
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收足股款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文件。
八、年度營業概算書。
九、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財務報告及查帳報告。
十、發起人會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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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章程其內容除應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外,並應記載左列
事項:
一、關於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
及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事項。
二、本規則第三十二條所定之事項。
三、會計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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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收到本會發給許可之核准通知後,依公司法規定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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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收到公司執照後,應於十五日內檢附執照影本及營業保
證金繳存收據影本申請本會發給許可證,逾期不為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
力。但有正當理由者,事前得向本會申請核准延展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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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規則第七條及第十條之規定,於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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