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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Preparation of Financial Report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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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證券商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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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證券商依規定同時經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業務二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
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證券商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兼營期貨業
務,其期貨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期貨交易法規規定辦理。證券商依票券金
融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兼營票券金融業務,其票券金融業務部門之會計事
務應依票券金融管理法規規定辦理。證券商依信託業法第三條規定兼營信
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信託業務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信託業法規規定辦理
。
金融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兼營證券業務者,其會計事務之處
理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金融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有關證券
業務之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仍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經營之證券業務種類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者,其會計事務得
依其分設之部門分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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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證券商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釐
訂及修正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證券商所營業務之性質,並因應編製合併財務
報告之需要及證券商與其各子公司會計政策之一致性,分別包括總說明、
會計項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會計報告之說明與用法、會計事務處理
程序等項目。
證券商應督導子公司依前項規定訂定其會計制度。
第 5 條
證券商會計主管之任免,除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另依有關規定辦理外,
應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所
屬證券商並應於任用或異動後五日內,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或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登記,並轉報本會備查。
第 6 條
證券商會計年度除經本會核准者外採曆年制,每年六月三十日辦理上半年
度結算,十二月卅一日辦理年度決算。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記帳單位為新臺幣元。
財務報表編製單位為新臺幣千元。
第 7 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主要使用者決策
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
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證券商之董事長、經
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證券商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
務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相關規定辦理。
本準則所稱重大,係指財務報告資訊之遺漏、誤述或模糊可被合理預期將
影響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以該財務報告資訊所作決策之情形。重
大之判斷取決於資訊之量化因素或質性因素,量化因素應考量認列於財務
報表之影響金額,及可能影響主要使用者對證券商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
現金流量整體評估之未認列項目(包括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質性因素
至少應考量證券商特定因素及外部因素,包括關係人之參與、不普遍之交
易、非預期之差異或趨勢變動、所處之地理位置、其產業領域或營運所在
地之經濟情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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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他業兼營證券業務者,於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編製財務報告時,應
增加揭露依第二章編製之獨立證券部門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附註
及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但他業僅兼營債券自行買賣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財務報告編製之內容應公允表達證券商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
,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
;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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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證券商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會計政策係指證券商編製及表達財務報表所採用之特定原則、基礎
      、慣例、規則及實務。
(二)若證券商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證券商財務
      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
      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
      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
      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
      餘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
      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經本
      會核准後證券商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
      計師之複核意見。
(三)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
      三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
      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
      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
      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
      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
      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四)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證券商應於改用新會計政
      策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
      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
      際影響數,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
      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
      前一年度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
      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五)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及於
      會計年度開始日後自願於法規調整施行當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洽
      請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提報董事會通過及公告,並檢具相關
      資料報本會備查外,其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
      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
      申請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六)證券商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第四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五之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二點
      五計算之。
二、會計估計值變動:
(一)會計估計值係指證券商採用衡量技術及輸入值估計財務報表中受衡
      量不確定性影響之金額。
(二)會計估計值變動中屬折舊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方法與無形資產攤
      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殘值之變動及其公允價值之評價技術變
      動所致者,應將變動之性質、變動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
      ,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
      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本會核准,並比照前款第五目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第 11 條
證券商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
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證券商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編製年度財務
報告時,並應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證券商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編製之年報,並揭露第二十
八條至第三十一條規範之內容者,其年度財務報告得免依第二十八條至第
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證券商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
號規定辦理,證券商編製半年度財務報告時,並應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
七條規定編製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編製半年度個別
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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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子公司、關聯企業及聯合協議,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十號、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認定之。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
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認定之。
第 13 條
本準則所列財務報告或據以編製財務報告之各項會計憑證、帳冊、契據、
簿籍,其保管年限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第 13-1 條
證券商屬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本準
則規定應由董事會或監察人處理之事項,由該外國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
授權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