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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暨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五項
、第六項、第十二項及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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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及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章則、公
告、函示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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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書
件,由證券交易所審查符合資格條件及本辦法相關規定後,轉報主管機關
核准。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者,應於開始辦理
二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
一、主管機關許可證影本。
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內部控制制度。
三、專責辦理單位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應於證券交易所辦理登記始得執行業務
;其有異動者,應於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但償還了結不
在此限,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
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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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證券商辦理上市(櫃)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以接受委託人委託於證券
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對於經證券交易所或
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所為普通交割之買賣成交後
應行交割之款券為限。
零股、鉅額交易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以下簡稱證券
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四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
三十九條所定之交易,不得融資融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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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
成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為之。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期限為六個月,委託人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展延
,以二次為限;證券商應審核委託人之信用狀況始得同意展延。但委託人
於不同時間融資買進之有價證券,有分割、反分割或其他原因,經合併為
一交易單位後,其融資期限之計算採最近融資買進有價證券之期限為基準
。
證券商受理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概括展延每筆融資融券期限
申請文件,內容須包括展期次數選擇及屆期展延審核結果之後續作業,簽
訂後適用於每筆融資融券;委託人申請變更展期次數時,應重新簽訂。但
變更內容為減少展期次數,且已依原申請方式展延期限者,該筆融資融券
期限至該次屆滿為止。
證券商同意委託人展延每筆融資融券期限者,每次應予展延六個月;前開
展延,除因評估擔保品或委託人信用狀況之風險達證券商認定標準,或本
辦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提前終止展延。證券商應就上述擔保品及委託人
信用狀況之風險,訂定具體認定標準。
證券商若不同意前項委託人展延之申請,或該筆融資融券已展延二次者,
證券商應於期限屆滿十個營業日前,以書面通知委託人。因前項擔保品或
委託人信用狀況之風險,達證券商認定標準而終止展延者,證券商應以書
面通知委託人,委託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了結買賣。
該筆融資融券之標的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時,除有第四項證券商
提前終止展延之情形者外,其期限順延至該標的有價證券恢復買賣或恢復
交易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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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融券手
續費,及應支付委託人之融券賣出價款與融券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
由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商以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向
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向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
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以下簡稱借入券)或以自有有
價證券(以下簡稱自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前,應與委託人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以下,議定融券費費率及計算、收取方式。
前二項利率及費率經調整後,融資融券尚未了結部分,自調整之日起,按
調整後之利率、費率計算收付。
前條第六項之延長期間,超過融資融券之期限者,其利息及費用之收付,
由證券商自行訂之。
證券商以融資買進之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應向委託人收取融券手續費
;證券商以借入券或自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應向委託人收取融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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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
金,除下列用途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證券,除下列用途外,不
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券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
    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七、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