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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第 三 章 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之開立與管理
第 36 條
證券商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始得受託辦理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證券商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以每人一戶為限。
證券商受理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代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委託人不得在同
一證券商分別開立本人與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信用帳戶。
第一項融資融券契約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
第 37 條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應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
    之法人。
二、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
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
    之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四、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但申
    請融資額度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不適用之。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申請
融資額度之計算,應加計前已開立信用帳戶所核定之融資額度:
一、申請開立信用帳戶達五戶以上。
二、申請開立信用帳戶達二戶以上,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加計前已開立信
    用帳戶所核定之融資額度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依第一項第四款所申請融資額度之計算,應
加計委託人於同一證券商之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額度。
委託人於融資融券契約存續期間申請調整額度或期滿辦理續約時,應符合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證券商於必要時得提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訂之比率。
第四項之申請調整額度或期滿辦理續約,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
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第 38 條
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發行人及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從事股權
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證券商或銀行為避險之需求,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從
事融券賣出,不適用前條規定。
前項本國證券商或銀行受託買賣帳戶之帳號,其編碼前三碼為「八六四」
,後加三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外國權證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
機構及外國指數投資證券發行人,其編碼前五碼為「九五八六四」,後加
一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
本國權證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為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
規定之降稅稅率及避險需求等,而不適用前項帳戶者,開立之受託買賣帳
戶之帳號,其編碼前三碼為「九二九」,後加三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
外國權證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者,其受託買賣帳戶之帳號,
編碼前五碼為「九五八二九」,後加一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
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承作證券商及銀行委託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
易,並得接受其現券償還融券之申請。
證券經紀商如受託買賣發生錯誤,得申報錯帳或更正帳號。但屬承作證券
商或銀行本身避險錯誤者,不得申報錯帳或更正帳號。
專、兼營期貨自營商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為對沖避險所需,
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不適用前條規定。
前項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受託買賣帳戶之帳號,其編碼前三碼為「九三九
」,後加三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
開立信用帳戶,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
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各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並由證券交易所
以專戶控管之;超過時,由證券交易所通知證券商轉知,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應自證券商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降低至百分之五十;逾期未處
理者,證券交易所得指定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處分其擔保品至符合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
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期貨經理事業
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客戶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適用前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除期
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
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者外,其他情形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
資產價值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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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財產,限於委託人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
年子女所有,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或繳稅稅單。證券商並應查詢他項權
    利設定狀況後,計算其價值。
二、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如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定存單等),並
    應以最近一個月之平均餘額為計算基準。
三、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
四、金融機構出具之黃金帳戶餘額證明文件(如黃金存摺、黃金存摺或帳
    戶之餘額證明書等)。
五、信託業出具之金錢信託、有價證券信託或不動產信託之信託財產證明
    文件(如對帳單、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證明書等),且信託委託
    人及受益人限委託人本人,信託財產限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有價
    證券及金融機構黃金帳戶餘額。
六、委託人本人於同一證券商之信用帳戶內,擔保品價值超過整戶擔保維
    持率百分之一百三十部分之金額。但不含未完成交割之融資融券部位
    。
委託人所提供之財產證明非本人所有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
委託人以第一項第六款作為財產證明者,證券商應訂定適當之授信控管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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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其委託人原經該證券商與證券金融事業簽立之融資
融券契約尚未終止者,如於該證券商開始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日起六個月
內,另與該證券商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不受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所訂
開戶條件限制。
其因合併或讓與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消滅證券商之委託人,於合併基準日或
讓與證券商最後營業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另與存續證券商簽訂融資融券
契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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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受理開戶。已開戶者,證券商應即
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
逾期不結清者,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了結
買賣:
一、不符合開戶條件。
二、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
三、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櫃檯買賣中心業
    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事。但有依同細則第七十六
    條第三項第一款或同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情事,經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轉知者,證券商應於
    次一營業日通知委託人。
四、在本受託證券商所開立之受託買賣帳戶經註銷者。
五、在本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未結案者: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
      條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情事。
(二)違反與本證券商所訂融資融券契約。
(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四)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
一、法人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經法院裁定解散,或依公司
    法開始清算者。
二、法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保險法、信託法或其他法律接管
    或清理債務者。
三、法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或吊銷營業執照。
四、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或其他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
五、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破產前和解、宣告破產之聲請,或成立
    破產前和解,或經法院裁定重整或宣告破產者,或自然人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六、因刑事受沒收或凍結財產之宣告者。
七、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委託人申請融資額度加計其於同一證券商之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額度未逾
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證券商得不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但經查詢為拒絕往來
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
委託人於他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或證券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未結案
者,證券商不得受理開戶。已開戶者,證券商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
賣出交易,委託人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
一、違反與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所訂融資融券契約。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三、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
    五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情事。
五、證券金融事業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
    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
法人或其負責人有前四項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開
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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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委託人為自然人者,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
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附件一)及融資融券契約書(附件二),並檢附印
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所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
證正本、法人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
項開戶手續。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授權書正本應予
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且與原本
無誤」字樣戳記。
第一、二項之委託人若已開立受託買賣帳戶後,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委託
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
證券商受理開立信用帳戶,應詳實徵信確認委託人合於開戶條件,將具體
徵信方法、徵信資料、徵信結果載明信用帳戶申請書,並填製開戶卡載明
開戶日期編列帳號,開戶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
之電腦檔案;註銷時亦同。
委託人為法人者,證券商應函證委託人確認其授權開戶。但委由保管機構
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免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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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開立信用帳戶之委託人連續三年以上無融資融券交易紀錄者,證券商應即
註銷其信用帳戶並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終止其信用帳戶,應填具「終止信用帳戶申請書」,證券商經查明
其融資融券債務均已結清時,應即辦理銷戶。證券商受理銷戶時,得採足
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第 44 條
證券商應依信用帳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融資融券事項。
二、擔保品。
三、有關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
證券商應依前項帳載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委託人,但當月無融資融券
交易紀錄且未經委託人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應於委託人簽具同意書,同意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及主管機
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遞其個人資料
後,即將授信額度、融資及融券餘額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
心之電腦檔案,異動時亦同。
證券商與其他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及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貸有價證券
,應登載出借、借入、返還有價證券及履約保證金提交情形。
第 45 條
委託人信用帳戶申請書所載之本人、代理人或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法人統一編號、通訊處所地址及連絡電話經變更後,未即以書面
通知證券商者,證券商得暫停其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
第 46 條
證券商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委託人之事項,以郵寄、符合電子簽章規定之電
子郵件或委託人當面簽收方式為之。
證券商採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者,須事前取得委託人書面同意或電子同意書
。電子郵件及電子同意書相關作業,準用證券商以電子郵件寄送有價證券
買賣對帳單之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商採電子郵件通知委託人限期辦理之截止日,與採郵寄通知方式所定
截止日同。
證券商採郵寄方式通知者,因委託人未為前條之變更通知或其他可歸責委
託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者,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時發生通知效力。
證券商採委託人當面簽收方式通知者,委託人之簽章應與其融資融券契約
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委託人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證券商應將通知事項通知該帳戶之受任人
及保管機構。
證券商通知委託人之紀錄,應至少保存一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
議消除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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