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英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第 十 章 仲裁
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因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其因受託契約所生之其他爭議亦同。 前項仲裁約定,得由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訂入受託契約,並作為仲裁法所 規定之仲裁協議。
證券經紀商或委託人依約定進行之仲裁,得向仲裁機構申請,由仲裁庭辦 理之。
爭議當事人不遵守本章規定申請仲裁,而逕行向法院提起訴訟時,他造得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駁回其訴。
(刪除)
證券商與證券商間因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應進行仲裁,但本公司得 商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為仲裁前之調解。
證券商為本章所定之仲裁當事人者,應將仲裁程序之進行通知本公司,並 檢送有關書面文件影本。
本章所定之仲裁,其申請程序、仲裁人之產生及其他程序進行事項,依證 券交易法及仲裁法之規定辦理之。
爭議當事人進行仲裁時,如需本公司提供有關資料,應聲請仲裁庭向本公 司洽取。
證券商與本公司之間,因所訂使用市場契約發生之爭議,應進行仲裁,並 準用本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