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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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證券商投資外國事業,應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證券事業,包括當地國法令准許其經營之相關證券、期貨、金融等業
務。
二、其他經本會核准得轉投資之相關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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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1 條 | 證券商或其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證券商或其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非證券期貨機構應向本會申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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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但不符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
,得不受其限制: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警告處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
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停業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廢止分支機構或部分業務許可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
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六、最近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百、最近期經會計師查
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
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但前開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投資外國事業之總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專撥於當地營業
之資金及投資大陸事業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四十
。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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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證券商申請投資新設外國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二、投資計畫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投資計畫:應含投資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營業
計畫、資金回收計畫等項目。如為控股公司型態者,應將再轉投資
之投資計畫一併提出。
(二) 業務經營之原則:應含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經營業務、營業項
目、業務經營策略等項目。
(三) 組織編制與職掌:應含公司組織圖或控股公司集團組織圖、部門職
掌與分工等項目。
(四) 人員規劃:應含人員編制、人員培訓及人員管理規範等項目。
(五) 場地及設備概況:應含場地佈置、重要設備概況等項目。
(六) 未來三年財務預測:應含開辦費、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及編表說明等
項目。
三、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決議錄。
四、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五、對轉投資或再轉投資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海外事業應訂定管理辦法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要項:
(一) 管理範圍。
(二) 管理方向及原則。
(三) 財務、業務及會計作業之管理。
(四) 資產之管理。
(五) 定期應製作之財務報表。
(六) 財務、業務內部定期查核之方式。
(七) 其他:如人事作業之管理、對轉投資事業之內部控制稽核作業等。
六、申請日海內外投資事業明細表。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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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證券商申請轉投資外國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二、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資金回收計畫、
被投資外國事業未來三年每年收支盈餘之預估等項目。
三、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決議錄。
四、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五、對轉投資或再轉投資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海外事業應訂定管理辦法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要項:
(一) 管理範圍。
(二) 管理方向及原則。
(三) 財務、業務及會計作業之管理。
(四) 資產之管理。
(五) 定期應製作之財務報表。
(六) 財務、業務內部定期查核之方式。
(七) 其他:如人事作業之管理、對轉投資事業之內部控制稽核作業等。
六、申請日海內外投資事業明細表。
七、所轉投資事業概況:應含公司簡介、公司組織、資本及股份、所營業
務項目種類及最近三年度財務狀況等項目。
八、合 (投) 資協議書。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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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1 條 | 前二條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證券商如符合第五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
定資格條件,得檢具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所定之書件向本會申請
核准增加對該海外事業之投資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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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
向本會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證券商或其海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解散或停止營業。
四、變更機構名稱。
五、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六、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或海外地區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九、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事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證券商應於事前申報;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事項,證券商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營業
日內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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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1 條 |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投資海外事業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所投資海外子公司之業務報告,該業
務報告應包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效益評估等內容。
二、於每月申報月計表時,應併同檢送所投資海外事業之營運狀況。
三、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海外事業之基本資料。
四、本會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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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證券商投資之海外子公司轉投資其他機構,或海外子公司轉投資之機構再
轉投資其他機構,如與其所轉投資之機構達具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
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先報經本會核准。
前項經本會核准之轉投資事項,應於實際投資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商依第一項轉投資海外事業,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暨第五十二條第
五款規定應檢具之海外事業管理辦法,得於實際投資後十日內併前項相關
證明文件申報本會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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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 證券商之海外子公司,不得再轉投資國內證券相關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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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證券商投資外國事業其出資種類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
二、對外投資所得之淨利或其他收益。
三、對外技術合作所得之報酬或其他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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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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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 證券商經核准投資外國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被投資外國事業之登記
或變更登記事項之證明文件,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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