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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公司法 

Company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九 章 附則
      第 五 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第 71 條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
為退股。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
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者,應變更章程。
第 72 條
公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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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
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第 74 條
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
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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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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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公司得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以一部股東改為有限責任或另加入有限責任股
東,變更其組織為兩合公司。
前項規定,於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繼續經營之公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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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1 條
公司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
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情形,不同意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聲明退股。
第 77 條
公司依前二條變更組織時,準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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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股東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改為有限責任
時,其在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於公司變更登記後二年內,仍負
連帶無限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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