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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Establishment of Internal Control Systems by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第 8  條條文第 4  項及第 13 條條文第 5
項,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五 章 附則
      第 三 節 會計師專案審查
第 25 條
會計師受公開發行公司委託或本會依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指定專案審查
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確信準則(以下簡稱確信準則)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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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會計師專案審查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目的,係使公司之利害關係
人,瞭解該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是否有效。
第 27 條
會計師受公開發行公司委託專案審查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應由符
合本會所定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之資格條
件之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審查簽證。
第 28 條
會計師執行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
以受查公司與外部財務報導及保障資產安全有關之內部控制制度為其審查
之範圍。
前項所稱保障資產安全,係指使資產不致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取得、使用
及處分。
第 29 條
會計師執行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所應涵蓋之期間,除本會
另有規定外,應與受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涵蓋之期間一致。
第 30 條
會計師審查受查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之設計與執行及其所出具之內部控
制制度聲明書所聲明之事項,應提供合理確信,並蒐集足夠、適切之證據
,使會計師之簽證風險降至可接受之低水準,並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專案審查工作應由受有專業訓練,並具備適當能力者擔任之。
二、會計師對於受查公司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聲明之事項,應具
    備足夠知識。
三、會計師必須能以合理之判斷項目為標準,一致評估受查公司之聲明或
    其內部控制制度,方可承接審查案件,上述標準由本會或權威機構訂
    定之。
四、在與專案審查有關之事務上,會計師應保持嚴謹公正之態度及超然獨
    立之精神。
五、會計師執行專案審查工作,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六、專案審查工作應妥為規畫,其有助理人員者,應善加督導。
七、會計師應就內部控制制度之各個組成要素是否有效,均獲得足夠、適
    切之證據,俾對受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作成結論時有合理之基礎。
八、專案審查工作底稿之編製及保管,應依確信準則 3000 號規定辦理。
九、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之出具,應依確信準則 3000 號規定辦理。
第 31 條
會計師執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程序應分為下列四個階段:
一、規劃:
(一)取得受查公司董事會及經理人之控制目標、內部控制制度政策與程
      序之書面紀錄及其他必要之資訊。
(二)規劃審查計畫。至少應考量下列因素:企業所屬產業特性、承接該
      受查公司其他案件時所得之資訊、受查公司之狀況及近來之變動、
      會計師可取得之證據、特定內部控制制度程序之性質及該程序對整
      體內部控制制度之重要性、對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初步判斷
      、不同營運場所之差異、集權之程度、執行之交易及控制環境及會
      計師可接受與內部控制制度有關之重大性水準與控制風險。
二、取得對內部控制制度之瞭解:會計師得以查詢、檢查及觀察等方法,
    取得對受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瞭解,以作為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
    有效之基礎。
三、評估內部控制制度設計之有效性:
(一)會計師評估受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設計之有效性時,應蒐集設計是
      否有效之證據;其蒐集之方法,包括查詢、檢查及觀察。
(二)會計師評估內部控制制度設計之有效性時,應著重於內部控制制度
      整體是否能達成某一目標,而不是某一特定內部控制制度作業是否
      失當。
(三)會計師如僅受託審查內部控制制度設計之有效性,應視實際情況需
      要執行必要之控制測試。
四、測試及評估內部控制制度執行之有效性:
(一)會計師應執行控制測試,以蒐集與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有關之證據,
      據以評估內部控制制度執行之有效性。
(二)會計師執行控制測試之方法,包括查詢、檢查、觀察及重新執行測
      試。執行控制測試應至證據足夠、適切為止。受查公司自行評估內
      部控制制度時所蒐集之證據,不得直接代替會計師應蒐集之證據。
(三)會計師蒐集之證據是否足夠、適切,受下列因素影響:受查公司控
      制程序之性質、該控制程序對達成控制目標之重要性、受查公司不
      遵循控制程序之可能性、受查公司已執行控制測試之性質與程度及
      會計師對控制程序有效性之初步判斷。會計師並應就審查之期後期
      間執行必要之程序,取得對期後事項應有之證據。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會計師因本會依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指定,未取得受查公司針對相關內
部控制制度之聲明書者,應對受查公司內部控制設計與執行之有效性提供
合理確信,並依確信準則 3000 號規定出具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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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會計師專案審查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所發現之缺失,應依規定格式
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建議書,以作為受查公司改進缺失之參考依據。
第 37 條
會計師受託執行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應依
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辦理。
會計師執行前項專案審查,應就公司是否已依法令規定執行,其中並應針
對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之管理、為他人
背書或提供保證之管理、關係人交易之管理、財務報表編製流程之管理及
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訂定相關作業程序表示意見,以單獨一段文字,於
審查報告中作適當之說明。
第一項專案審查所應涵蓋之期間,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公司申報辦
理公開發行之最近一會計年度。公司申報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日期已逾年度
開始八個月者,所應涵蓋之期間為最近一會計年度之下半年度及本會計年
度之上半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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