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之開立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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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證券商應先完成下列作業,始得接受客戶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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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開立客戶受託買賣帳戶。
二、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
三、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
前項第二款有價證券借貸契約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
送證券交易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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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客戶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時,應親持國民
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開戶申請書及有價證券借貸契約。
客戶為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
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及法
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
客戶非為第一、二項身分者申請開戶時,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或
櫃檯買賣中心所訂開立受託買賣帳戶相關規定,持身分證明相關文件辦理
開戶手續。
申請開戶之身分證明相關文件影本、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
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戳記。
客戶依第一、二項身分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若其已開立受託
買賣帳戶,亦得採足以確認客戶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
,向證券商申請辦理開戶。
證券商受理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應依內部控制制度詳實徵信,決
定是否接受開戶;具體徵信方法、徵信資料、徵信結果載明於開戶申請書
,並載明開戶日期,開戶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
,註銷時亦同;客戶為法人者,應另函證客戶確認係屬授權開戶,但客戶
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券額度;倘客戶於開立有價證
券借貸交易帳戶前,已於證券商開辦之其他授信業務申請授信額度並獲核
定者,其得借券額度應與已核定之授信額度合併計算,且該客戶提供之財
力證明應達其所申請合併計算後總授信額度之百分之三十;客戶於開立有
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後,再向證券商申請其他授信業務授信額度者,亦應
合併計算。
證券商應提供客戶風險預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風險
預告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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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 前條第六項規範客戶為其合併計算後總授信額度所應提供之財力證明,係
指客戶提供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
前項所定財產證明以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之下列單據文件為限
:
一、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或繳稅稅單。證券商並應查詢他項權
利設定狀況後,計算其價值。
二、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如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定存單等),並
應以最近一個月之平均餘額為計算基準。
三、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
四、金融機構出具之黃金帳戶餘額證明文件(如黃金存摺、黃金存摺或帳
戶之餘額證明書等)。
五、信託業出具之金錢信託、有價證券信託或不動產信託之信託財產證明
文件(如對帳單、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證明書等),且信託委託
人及受益人限委託人本人,信託財產限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有價
證券及金融機構黃金帳戶餘額。
委託人所提供之財產證明非本人所有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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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得以其出借券源按「證券借貸專戶撥券予
其自營及期貨部門撥入帳號注意事項一覽表」(附表一),撥入表列之證
券交易帳號,供其自營及期貨部門因應不同之業務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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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之客戶連續三年以上無借貸交易紀錄者,證券
商應即註銷其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並通知客戶。但客戶僅為出借有價證
券而簽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開
戶者,不在此限。
客戶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後,如需終止其帳戶,應填具終止有價證
券借貸交易帳戶申請書,證券商經查明其借貸交易均已了結且相關債務均
已結清時,應即辦理銷戶。
證券商受理銷戶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
子化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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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證券商應依每一客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出借、借券、還券相關事項。
二、擔保品明細、價值、擔保比率。
三、擔保品之追繳、領回、更換與處分相關事項。
四、權益補償相關事項。
證券商應依前項帳載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客戶,但當月無借貸交易紀
錄且未經客戶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應取得客戶簽具之同意書,同意證券商得將其個人有價證券借貸相
關資料提供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及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
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所需。
證券商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並向證
券交易所繳交履約保證金者,第一項第二、第三款之登載事項以履約保證
金提交情形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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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客戶於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開戶申請書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等之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通訊處所地址及連絡電話,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或得採
足以確認客戶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通知證券商。
客戶未為前項通知者,證券商仍依原有登記資料辦理,所衍生之法律問題
由客戶自行負責,不得提出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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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證券商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客戶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客戶當面簽收或
其他雙方約定方式為之。
證券商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因客戶未為前條通知或其他可歸責於客
戶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者,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發生效力。
證券商之通知由客戶當面簽收者,客戶簽章限與原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之簽
名式樣或原留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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