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違約及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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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起,
處分各該筆借貸交易之擔保品,並依契約規定另為必要之處理:
一、已屆期或經雙方約定或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提前還券時,未能在
約定期限內返還有價證券。
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權益補償。
三、未於規定期間補足擔保品差額或更換合格擔保品。
四、未依約定給付相關費用。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處分證券擔保品或為必要之買回處理時,應在證券交
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
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違約處理專戶」辦理之,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
營業日應繼續申報,相關手續費及稅負均由客戶負擔。
證券商處分該筆擔保品後,經結算尚不足抵償債務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
內,代為了結其餘各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並就所得之款項予以抵充,有
剩餘者,應返還客戶,尚不足部分,應通知客戶限期補足差額。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證券,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情事之一,或
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繳交足額履約保證金者,應暫停辦理有價證券借貸
業務之新增借入證券及展延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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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客戶未依前條第三項通知補足差額者,即為違約,證券商應即註銷其有價
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證券交易
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證券商。
證券商得自客戶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應補差額部分按約定借券費率
百分之十收取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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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客戶於借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客戶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證券
借貸交易後,註銷其證券借貸帳戶;逾期未了結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
日開始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了結借貸交易: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
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五十八條所定不如期履行
交割義務之情形。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或證券商
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
客戶於借貸期間,於他證券商、期貨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證券商應暫停其新增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櫃檯買賣中
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證券商
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或本辦法第三十三條所定
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三、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
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情事之一或與前款相同
之違規態樣。
前項違約或違規事項未結案前,客戶得委由證券商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
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違約處理專戶」賣出其提供之擔保品證券後,自市
場買回以返還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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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客戶有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證券商註銷證券借貸帳
戶者,於清償、給付完畢或結案後,證券商始得重新受理其開立證券借貸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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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1 條 | 客戶經證券交易所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暫停或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
貸交易者,證券商應暫停其新增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客戶有前項終止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情形,於清償、給付完畢或改善後
滿一年,證券商始得重新受理其申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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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2 條 | 華僑及外國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臺灣期貨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所註銷登記者,
證券商接獲通知後不得受理該客戶新增證券借貸交易,並應通知其了結證
券借貸交易,於了結後註銷該證券借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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