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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Non-Restricted Purpose Loan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款項借貸
   第 八 章 風險控管
第 28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交易: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持有
    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 
三、第一款身分者之未成年子女。 
證券商對前項以外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融通利率及手續費等條件,不得
優於其他客戶。
前二項之規定,證券商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
第 29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由證券商訂定對客戶融通餘額過度
集中於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有價證券等情事之內部控制制度,並訂
定風險管理機制。
第 30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對客戶融通總金額,加計辦理證券業
務借貸款項及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
四百,並應每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相關資料,其內容包括融通目的、融通
金額、擔保品種類等。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對每一客戶最高融通限額,由證券商
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客戶授信額
度及控管授信風險,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個別客戶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最高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
    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及訂定整體授信業務對個別客戶融通
    資金或證券之總額,分別不得超過淨值一定比例之標準。對於個別客
    戶之融通額度如達新臺幣三億元或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取其較高者,
    應提報董事會通過。
二、個別客戶單一證券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最高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
    合併考量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
三、辨識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客戶之方式,並對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客戶
    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額度,設定特別之監督與核決程序。
四、以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客戶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額度之方式,並避免集
    中由單一客戶使用。
五、證券商評估個別客戶之最高融通限額時,如明知或可判斷個別客戶間
    存在關聯戶情形,即對該等客戶之授信風險具關聯性者(例如代理買
    賣等),基於授信風險考量,應就其授信額度合併控管,並適用於已
    開戶之客戶辦理續約、額度調整及新開戶者,惟如客戶之關聯戶有額
    度調整或新增關聯戶等異動,仍須就客戶與其關聯戶之融通額度合併
    控管。
第 31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於單一營業日對客戶融通額度超過其
淨值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或對客戶融通餘額超過其淨值
百分之一百者,應於當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相關融通資料。
第 32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與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合計,每種得為款
項借貸融通擔保品之有價證券或受益憑證,證券商合計融通餘額不得超過
該種證券上市或上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五,且不限用途款項借
貸業務與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信用交易業務融資餘額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
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融通或融資餘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種證券上市或上
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信用交易業務及證
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融通或融資餘額合併計算超過該種證
券上市或上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時,應依比例分配所餘額
度,其分配方式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融通餘額如達所訂標準之證券,得由證券交易所就證券商辦理不限
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再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