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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事項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第 四 章 調度支援
第 10 條
公務機關應建置資通安全人員名冊,並標註可支援調度之專長及經驗,依
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送備查;資通安全人員名冊有異動時,應通知主管機
關更新。
第 11 條
調度支援之啟動時機如下:
一、發生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發生機關),基於緊急
    應處所需,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提出支援請求時。
二、主管機關就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認有必要調度支援時。
第 12 條
調度支援內容包括事件發生時之損害控制及其他資通安全事件應變相關事
項。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審酌下列事項作成調度支援決定:
一、資通安全事件之規模、性質、區域性及緊急應處之需求程度。
二、事件發生機關自身、所屬、所監督、所轄、上級公務機關、監督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資通安全人力資源配置及可調度情形。
三、受調度之資通安全人員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支援機關)之資通安全人
    力資源配置與可調度情形。
四、其他相關因素。
主管機關基於作成前項決定之必要,得要求事件發生機關說明、協力或提
出相關參考文件、證明資料。
第 14 條
主管機關辦理調度支援時,應事先徵詢事件發生機關及支援機關之意見。
支援機關應配合主管機關之指揮調度。
第 15 條
主管機關進行調度支援,應以書面通知支援機關及事件發生機關。
因故無法依前項規定方式通知者,得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並於事後依前
項規定補行通知。
第一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件發生機關及支援機關。
二、調度期間及地點。
三、支援需求及應注意事項。
四、主管機關、事件發生機關及支援機關之聯絡方式。
五、支援人員名冊。
六、其他應注意事項。
調度期間每次不得逾七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
七日,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第 16 條
參與調度支援人員就緊急應處執行情形、改善建議及其他相關事項,應配
合主管機關作成紀錄。
第 17 條
參與調度支援人員,於調度支援期間知悉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機
敏資訊,負保密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