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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管理辦法 

Taipei Exchange Rules Governing the Operation by Securities Firms of Brokerage Business for Trading and Exchanging Beneficial Certificates of Fund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第 四 章 對證券商之查核及違規處理
第 38 條
本中心得會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查核證券商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證
券商不得拒絕提供資訊或不配合調查或查核。
本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查核證券商發現缺失事項時,得分別函請證券
商提出改善計畫或內部稽核查核報告。
本中心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證券商委託本中心指定之會計師,依本中心指
定之查核範圍進行專案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交本中心,相關查核費用由
證券商負擔。
第 39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或併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違約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二條至三十三條規定。
二、未於本中心所定之期限內提供資料予本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本
    中心所指定之會計師。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規定。
相關資訊
第 40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或併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違約金,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改善或繳納違約金者。
三、有前條第一款所定違規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並辦理公
    告。
五、對於本中心或本中心所指定會計師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
    。
六、提示之相關資料有虛偽、隱匿、重大遺漏或明顯錯誤等情事。
七、發生嚴重資訊安全事件。
八、重大違反與本中心所簽訂之契約。
九、違反主管機關法令且情節重大。
相關資訊
第 41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或終止其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
一、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改善或繳納違約金。
二、所提示之資料有虛偽或隱匿,足致本中心或他人受損害。
三、製作不實之交易及收付紀錄。
四、發生嚴重資訊安全事件且影響投資人權益。
五、連續六個月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
六、依證券商申請或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
前項停止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之處置,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終止基
金買賣及互易業務之處置,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相關資訊
第 42 條
證券商之受僱人違反本辦法或其他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本中心得通知證
券商予以警告,或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