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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出具意見書實務指引 

Expert Opinion Issuance Guidelin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4 日
   第 二 章 作業流程
      第 一 節 評估案件之承接
第 4 條
專家於承接案件前,應依承接案件種類確認符合法令要求之資格條件及獨
立性,並符合其所屬業別之自律規範:
一、專家承接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之委任案件時,
    應符合前揭準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情事之一,或其
    他可能影響獨立性之情況:
(一)本人或配偶現受本案交易當事人聘雇擔任經常工作,支領固定薪給
      或擔任董監事者。
(二)本人或配偶曾任本案交易當事人之董監事、經理人或對本案有重大
      影響職務之職員,而解任或離職未滿二年者。
(三)本人或配偶任職之單位與本案交易當事人互為關係人者。
(四)與本案交易當事人之董監事、經理人或對本案有重大影響職務之職
      員,有配偶或二等親以內親屬關係者。
(五)本人或配偶與本案交易當事人有重大投資或分享財務利益之關係者
      。
二、專家承接公開發行公司併購特別委員會設置及相關事項辦法、公開收
    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之委任案件時,不得與併購交
    易當事人或公開收購人或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利害關係
    而足以影響獨立性。
專家不得收取或有酬金及有事先設定意見結論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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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專家於承接案件前,應與委任人確認下列事項,俾辨認工作範圍:
一、意見書之目的、用途及所涉之相關法規。
二、受評標的內容。
三、評估基準日。
四、委任人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例如委任人價格評估資料或評價報告、
    委任其他專家出具報告、委任人評估結果等及該等報告或評估結果之
    工作底稿等)。
五、出具意見書之基礎係採自行估算受評標的價值、採用其他專家報告或
    委任人自行評價報告、複核委任人評估結果。
六、可能採用之估價、評價方法或複核程序。
七、本專家與其他專家間各自之角色及責任。
八、出具意見書之時間及使用限制。
九、其他重要之委任條件限制及範圍限制。
第 6 條
專家於辨認工作範圍後,應瞭解委任人是否能提供價格決定參考資料,以
及評估專家是否具備適當之專業能力與足夠時間及人力,且能依據相關法
令及準則執行工作,以出具適當之意見書。
      第 二 節 簽訂委任書
第 7 條
專家於決定承接案件時,應至少執行下列程序:
一、專家獨立性之評估。
二、案件承接之評估。
三、與委任人簽訂委任書,並就執行案件之基礎達成協議,且依所適用情
    況將下列項目列入委任書:
(一)委任人須提供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委任人已提供所有價格形
      成參考資訊及資訊真實性之聲明書,且必要時亦須提供工作底稿。
(二)專家若採用委任人提供之其他專家報告以作為出具意見書之基礎時
      ,委任人須提供委任人與其他專家間之委任書及其他專家獨立性聲
      明書,且必要時亦須請委任人向其他專家取得工作底稿。
(三)專家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
      複核委任人之評估結果時,委任人須提供評估報告及已按規定評估
      交易成本合理性之聲明書,且必要時亦須提供工作底稿。
(四)委任人及相關當事人須配合之事項,例如重大攸關期後事項聲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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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專家於執行案件過程中,如意見書之目的、受評標的、評估基準日或委任
範圍發生重大變化,委任書應予修訂或重新簽訂。
      第 三 節 執行作業程序
第 9 條
專家應依委任書所載內容,妥善規劃應執行之具體工作項目與步驟、時間
進度、人員安排及執行地點等。
第 10 條
專家應將相關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形成結論之必要事項,詳實登載於案
件工作底稿。
受評案件相關資訊如由委任人或相關當事人提供,應確認該資訊之來源及
合理性。
第 11 條
專家依委任內容採下列方式作為出具意見書之基礎:
一、自行估算受評標的價值。
二、採用其他專家報告或委任人自行評價報告。
三、複核委任人評估結果。
第 12 條
專家於形成意見書結論時,應依所適用情況逐項評估下列項目是否遵循相
關規範,以檢測所執行工作及意見書之一致性與可信賴程度:
一、意見書是否充分反映所應涵蓋受委任之工作範圍。
二、作業執行流程之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
三、所採用資訊及所執行檢視、查詢、計算或其他必要分析之充分性及攸
    關性。
四、所作之重大假設之攸關性及合理性。
五、所採用估價或評價方法、所使用參數之適當性及合理性。
六、調整前之價值,及所作之各項折、溢價調整之理由、依據、攸關性及
    適當性。
七、所作之分析、判斷、推論過程及結論之適當性、合理性及其是否可被
    支持。
八、出具意見書前,若與委任人或其同意之相關當事人進行說明而修改結
    論,其修改之適當性。
九、工作底稿內容之完整性、所使用原始資料之適當性及合理性,以及其
    支持意見書之程度。
十、評估基準日後至出具意見書止存在之重大攸關期後事項及其影響是否
    已適當處理。
第 13 條
專家自行估算受評標的價值以作為出具意見書之基礎時,就受評標的除應
向委任人取得價格決定依據之相關資料外,且應蒐集必要之資訊及執行下
列程序,並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一、取得受評標的基本資料,例如不動產所在地、使用受限情形、受評公
    司之業務、產品、財務資料及展望性財務資訊等。
二、分析受評標的之過去及目前之營運或使用狀況,必要時瞭解其未來營
    運或使用規劃。
三、瞭解總體經濟、產業、資本市場及法令等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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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專家應按委任目的、受評標的性質及資料蒐集情況等,採用適當之估價或
評價方法,以確保意見書結論之形成係依據最能反映受評標的價值之估價
或評價方法。
第 15 條
專家評估所採用估價或評價方法之適當性及合理性時,所參考之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評價準則公報或國際慣用方法規定應採用二種以上估價或評
價方法者,如僅採用單一估價或評價方法,應有充分之理由。
第 16 條
專家應就不同估價或評價方法所獲得之結果進行綜合比較,就其中金額顯
著差異者重新檢討,並視不同估價或評價方法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交易目
的或交易條件差異,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最終評估結論,
並將決定理由詳予敘明。
第 17 條
專家採用收益法時,應評估受評標的未來營收及獲利水準,並至少考量下
列事項:
一、未來利益流量
(一)取具歷史性財務資訊,並進行必要之常規化調整。
(二)考量產業景氣、市場狀況及受評標的過去營運或使用狀況。
(三)對展望性財務資訊關鍵性因素分析所作假設之合理性,對展望性財
      務資訊所依據之重大財務資訊項目比較預期性數值與歷史性數值之
      差異,若存有重大差異應對產生差異之原因及其合理性進行分析,
      並取具相關佐證資料。
(四)為因應未來營運需求而增加之資本支出與財務成本。
(五)未來收益推估之期數(預測期間及永續期間)之決定及依據。
(六)未來利益流量及終值之決定,以及相關參數之依據與合理性(如成
      長率、稅率、通貨膨脹率等),且相關參數應比較市場參與者之相
      對應資訊。
(七)未來利益流量之成長或衰退,與經濟、市場情況之分析、管理階層
      對受評標的未來績效之預期等之一致性。
二、折現率
(一)折現率之選擇及理由,所使用之參數及依據。
(二)折現率與未來現金流量估計基礎之一致性。
(三)無形資產之折現率通常高於使用該無形資產之企業之整體折現率。
三、價值溢、折價應有合理之佐證資料,例如取得專業資料庫或專業研究
    報告之資訊佐證,或諮詢其他專家意見,若係參考類似交易,應評估
    所使用交易資訊之適當性及合理性。
四、必要時對關鍵輸入值假設之變動進行敏感性分析。
第 18 條
專家採用市場法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所選取之可類比公司或可類比交易應與受評標的屬性相近且風險具高
    度相關性;若可類比性不足,須進行必要調整,選擇可類比案例應評
    估之因素包括:
(一)與受評標的之類似性(包括質性與量性)。
(二)可類比資料之數量、可驗證性、時效性及攸關性。
(三)可類比交易之價格應屬常規交易之價格。
二、選擇、計算與調整價值乘數時,應考量:
(一)選用能合理估計受評標的價值之價值乘數。
(二)用於比較之價值乘數應採用一致之基礎及計算方法。
(三)評估可類比公司或可類比交易資訊之適當性及可靠性。
(四)辨認影響受評標的價值之因素,並與擬參考之可類比公司或可類比
      交易進行逐項評比分析,必要時依據受評標的之特性調整所參考之
      價值乘數或交易價格,以合理反映受評標的之價值。
三、價值溢、折價應有合理之佐證資料。
四、必要時對關鍵輸入值假設之變動進行敏感性分析。
第 19 條
專家採用其他專家報告(如不動產估價報告或評價報告)或委任人自行評
價報告以作為出具意見書之基礎時,至少應執行下列程序:
一、評估其他專家或委任人執行評價之人員是否具備專業能力、適任能力
    及客觀性時,應參酌會計基金會發布之審計準則 620  號「採用查核
    人員專家之工作」及審計準則 500  號「查核證據」有關採用管理階
    層專家所產生資訊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對於其他專家報告或委任人自行評價報告,就受評標的相關資訊、估
    價或評價報告之範圍、所採用之估價或評價方法、重要假設、參數、
    各項調整、推論過程、意見結論、所使用資料來源、所執行之檢視、
    查詢、計算或其他必要分析等事項,專家須逐項評估前開報告形成意
    見結論之程序是否具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暨確認符合相關法令
    規定,且與所參考適用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評價準則公報或
    國際慣用方法一致。必要時亦須請委任人向其他專家取得工作底稿。
三、若同時採用二份以上報告,應分析報告意見結論差異之原因及合理性
    。
四、評估其他專家報告或委任人自行評價報告是否足以作為專家形成意見
    之基礎,必要時專家應另行蒐集相關資料及執行其他程序,於取得足
    夠及適切資訊後,再分析評估結果與委任內容(如受評標的預計交易
    價格或換股比例、收購價格等)之差距,是否足以支持具合理性之結
    論。
第 20 條
專家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複核委
任人之評估結果時,至少應執行下列程序:
一、複核所採用之評估方法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二、取得原始資料或自行蒐集資料,確認委任人採用之資料具適當性及合
    理性。
三、驗證受評標的與委任人所舉證相似案例之類似性,且確認其交易雙方
    均非公司之關係人。
四、重新核算該評估結果,以驗證其正確性。
五、檢視評估結果與預計交易價格之差距,並評估是否足以支持預計交易
    價格具合理性之結論。
相關資訊
      第 四 節 保存工作底稿
第 21 條
專家對委任案件工作底稿之編製、彙整、歸檔及保管,應參考會計基金會
發布之評價準則公報第五號「評價工作底稿準則」規定辦理。
工作底稿之保管年限自意見書報告日起算不得短於七年,但涉及訴訟程序
或其他法律程序而逾七年者,應保管至該程序結束。保管期限屆滿並完成
內部核准程序後,始得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