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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第 四 章 對證券商之查核及違規處理
第 36 條
本中心得查核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證券商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檢查不得拒絕提供資訊。
查核發現缺失事項時,本中心得函請證券商提出改善計畫或內部稽核查核
報告。
本中心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證券商委託本中心指定之會計師,依本中心指
定之查核範圍進行專案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交本中心,相關查核費用由
證券商負擔。
第 37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或併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違約金:
一、違反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項至第四
    項、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
二、未於本中心所定之期限內提供資料予本中心或本中心所指定之會計師
    。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規定。
第 38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或併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下違約金,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改善或繳納違約金者。
三、有前條所定違規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對於本中心或本中心所指定會計師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
    。
五、提示之相關資料有虛偽、隱匿、重大遺漏或明顯錯誤等情事。
六、發生嚴重資訊安全事件。
七、重大違反與本中心所簽訂之契約。
八、違反主管機關法令且情節重大。
依前項所為之處置,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39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違約金,並通
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違約金至
其補正或改善為止:
一、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改善或繳納違約金。
二、依前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或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
三、有前二條所定違規情事,且情節重大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投資人權
    益。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第一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處新
臺幣一百萬元違約金。
依本條所為之處置,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0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
債券業務:
一、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改善或繳納違約金。
二、所提示之資料有虛偽或隱匿,足致本中心或他人受損害。
三、製作不實之交易及收付紀錄。
四、發生嚴重資訊安全事件且影響投資人權益。
五、連續六個月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
六、依證券商申請或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
前項停止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之處置,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終止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之處置,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
第 41 條
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證券商之受僱人違反本辦法或其他相關規
定情節重大者,本中心得通知該證券商予以警告,或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
月至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