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 

Guidelines Governing the Creation of Customer Ledgers of Securities Firms' Settlement Account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歷史名稱: 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民國 111 年 09 月 0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要點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
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
但書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客戶同意留存交割款
項於證券商交割專戶(以下簡稱「交割專戶」),應依證券交易法令及證
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集保結算所)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券商公會)相關章
則、辦法、公告、函示規定辦理。
第 3 條
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於交割專戶者,應設置客戶分戶帳,每日
逐筆登載款項收付情形,並留存紀錄。
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應以其總公司之名義開立專用之新臺幣
存款帳戶,且同一銀行以開立一戶為限。
證券商與銀行簽訂留存客戶交割款項專用帳戶之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交割專戶不得提領現金,其資金移轉,以證券商與銀行事先約定之帳
    戶及帳號間移轉為限;移轉予客戶者,以客戶為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
    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以下簡稱
    「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或與客戶約定之本人存款帳戶一戶(以下簡
    稱客戶存款帳戶)為限。約定之帳戶及帳號,除客戶證券款項劃撥帳
    戶及客戶存款帳戶外,應事先函報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如有
    異動,證券商及銀行應即通知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
二、本交割專戶單日撥出至同一客戶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或客戶存款帳戶之
    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時,銀行應即通知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
    中心。另款項撥付,如有未符合前款規定之異常提領情事時,銀行除
    不予給付外,並應即通知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
三、本交割專戶不得透支、設定質權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
四、證券商同意銀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
    查核證券商業務之需要,提供前項專戶之交易相關資料。
證券商應於前項契約中載明下列事項後,得將該專戶內部分款項以定期存
款方式存放。
一、交割專戶分戶帳內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之存款,不得以定存單或其他
    約定自該專戶分離存放方式辦理。
二、交割專戶分戶帳內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之存款,證券商應與存放之金
    融機構約定能隨時進行解約。
三、交割專戶分戶帳內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之存款,中途或到期解約時,
    所有本息應以轉帳方式轉回活期存款。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存放分配比率應維持該專戶適當之流動性,
並應指派專人對於該專戶之流動性與安全性進行控管作業。
第 3-1 條
證券商得經客戶同意,以交割專戶款項購買我國之政府債券、國庫券或以
定期存款方式轉存其他銀行,並以「○○證券商客戶分戶帳交割專戶」名
稱進行交易買賣或轉存。但證券商將交割專戶款項存放於銀行存款專戶之
金額,不得低於該交割專戶款項總金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轉存其他銀行之金額,以交割專戶內定期存款超過十億元部分為限。
第 3-2 條
證券商從事前條買賣我國之政府債券或國庫券,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交易款項不得提領現金,應以轉帳方式為之。
二、購買之選擇、分配比例及期限等應自訂作業程序載明相關控管措施,
    並應指派專人對於該專戶之流動性與安全性進行控管。
三、每日詳實逐筆登載買賣交易款項收付情形、留存紀錄及收付憑證等事
    項。
證券商從事前條以定期存款方式轉存其他銀行,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款項移轉應以轉帳為之,不得提領現金、不得透支、設定質權或對之
    行使其他權利。
二、轉存其他銀行之定期存款,得隨時解約,所有款項僅限以轉帳方式轉
    回原證券商交割專戶,不得為其他動用。
三、約定轉存其他銀行之帳戶及帳號,應事先函報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
    中心,如有異動應即通知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
第 4 條
證券商交割專戶內留存之客戶交割款項,除為其客戶支付應付款項、購買
我國之政府債券、國庫券或以定期存款方式轉存其他銀行外,不得動用,
且應與證券商自有財產分別獨立。
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客戶留存證券商交割專戶
之交割款項及其投資標的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商交割專戶內留存之客戶交割款項,係以專戶特定並為客戶利益持有
之受託財產,證券商聲請破產或開始清算時,應即返還客戶。
第 5 條
本要點第三條所稱銀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本國銀行(含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子公司
    )者,其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符合下列
    條件:
(一)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所定最低比率。
(二)前目所定之最低比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
      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高者,不得低於提高後之
      比率。
二、屬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者,其總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應
    達下列標準之一:
(一)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twn)
      級以上。
第 6 條
經客戶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於交割專戶之證券商,應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
但不符第二款之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不得低於實收資本額。
二、法令遵循:
(一)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已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
      ,設置法令遵循單位及主管。
三、申請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一百五十。
證券商開始留存客戶交割款項前,應檢具下列書件並載明開辦日期,函報
證券交易所,並副知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交易所於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不
同意者,視為同意辦理:
一、決議證券商留存客戶交割款項之董事會議事錄。
二、報經董事會通過證券商留存客戶交割款項之書面內部控制制度。
三、開立證券商留存客戶交割款項專用帳戶之契約書。
四、證券商與各銀行簽訂辦理分戶帳交割專戶之契約。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六、符合法令遵循之相關文件。
七、最近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八、辦理收付留存客戶交割款項之銀行皆符合前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聲明書
    。
證券商開始留存客戶交割款項後,前項第四款資料如有新增或變更,應即
函報證券交易所,並副知櫃檯買賣中心。
第 7 條
證券商總公司經證券交易所依營業細則,或櫃檯買賣中心依業務規則為停
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者,證券商應即停止留存客戶交割款項,並於次一營
業日前,將款項撥還至客戶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或客戶存款帳戶,結清客戶
分戶帳。
證券商停止留存客戶交割款項時,應即函報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
並申報前項處理情形。
第 8 條
前條停止或限制買賣期間結束後,證券商得檢具符合第六條之文件,函報
證券交易所並副知櫃檯買賣中心後,恢復留存交割款項。
第 9 條
證券商得經客戶指示,以交割專戶辦理下列各款業務款項之收付,並以新
臺幣為限: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二、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四、認購(售)權證履約。
五、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其複委託業務。
六、代理買賣外國債券。
七、有價證券借貸。
八、證券業務借貸款項。
九、財富管理業務。
十、營業處所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十一、承銷有價證券。
十二、以委任或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業務。
證券商如經與客戶書面約定,客戶因有價證券所生孳息,或因公開收購、
併購、現金減資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作業應收款,得匯撥至交割
專戶。
證券商辦理前二項業務,因作業疏失所生之損失金額應由證券商負擔,不
得損及客戶權益。
第 10 條
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款項於交割專戶者,得向客戶收取管理費,其費率
由證券商與客戶自行訂定。
經客戶同意留存於交割專戶款項所生利息之歸屬,明載於證券商交割專戶
留存客戶款項契約。證券商應於收益發生年度以客戶為納稅義務人,依所
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扣繳並填發扣繳憑單。
第 11 條
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客戶款項於交割專戶,及以該專戶買賣我國之政府
債券、國庫券或以定期存款方式轉存其他銀行,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
度,並經法令遵循主管及稽核主管確認後,提報董事會通過。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證券商權責部門、證券商停止辦理及恢復辦理留
存客戶交割款項之作業程序、客戶款項來源之撥轉方式、利息結算及給付
方式、管理費與稅捐處理、客戶款項收支及出入金管理(應包含為客戶辦
理支付款項、存入、領回資金之審核與作業程序、交割專戶風險控管程序
、客戶本人存款帳戶約定、變更之審核及作業程序)、客戶查詢其款項應
留存之紀錄、客戶提前終止契約之處理、款項收付等相關帳戶管理及資料
之傳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等事宜。
   第 二 章 客戶權益之分戶管理
第 12 條
證券商交割專戶留存客戶款項契約範本,由券商公會擬訂之,報主管機關
備查,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客戶留存款項範圍。
二、為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之範圍及順序。
三、利息結算及給付方式。
四、客戶領回資金之程序。
五、客戶查詢其款項方式。
六、證券商應就客戶分戶帳之款項留存收付紀錄。
七、證券商管理費費率。
八、買賣我國之政府債券或國庫券所生損益之相關事項處理方式。
九、契約之生效日期、契約變更與終止之處理方式。
十、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客戶同意證券商得將其個人分戶帳
    相關資料提供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集保結算所及其他主管機
    關所指定之機構。
十一、爭議事項之處理。
第 13 條
證券商留存客戶交割專戶款項契約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證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所,如
有變更時,客戶應以適當方式通知證券商。
第 14 條
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款項於交割專戶者,應依客戶別設置分戶帳,並每
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客戶款項來源之撥入。
二、客戶分戶帳所生利息及損益之撥轉。
三、為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之撥轉。
四、客戶領回資金款項之撥轉。
五、證券商或客戶提前終止契約款項之撥轉。
證券商應就前項款項收付等留存紀錄及收付憑證,並依每日帳載明細紀錄
按月編製對帳單寄送客戶。
證券商應每月向客戶揭露交割專戶款項運用情形,及於財務報告充分揭露
交割專戶款項及其運用情形(包括證券商整體交割專戶餘額、運用投資之
標的與金額、投資標的市值及損益等資訊)。
第 15 條
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款項於交割專戶,應有詳實之紀錄,並逐日編製下
列表報:
一、證券商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款項收付日報表。
二、證券商交割專戶之個別客戶分戶帳款項收付明細表。
三、證券商交割專戶買賣我國之政府債券、國庫券或以定期存款方式轉存
    其他銀行日報表。
前項表報於製作完成後,得使用電子媒體儲存。儲存媒體應具無法修改與
消除且隨時可轉換成書面格式之功能。
證券商應每日上午十時前傳送前日第一項所列日報表資料予證券交易所,
再由證券交易所將第一項第一、二款日報表資料轉傳集保結算所提供客戶
查詢。
第 16 條
同一客戶分別於證券商總公司或不同分公司開立交易帳戶者,證券商得依
金融機構別,以證券商總公司名義為該客戶分別設置分戶帳。
第 17 條
客戶有應支付之款項時,證券商應先以交割專戶之款項支應,證券商為該
客戶於其在不同金融機構開立留存客戶款項專用帳戶項下分別設置分戶帳
者,得以各分戶帳帳載金額支應,仍有不足時,再以客戶在證券商指定之
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存款帳戶支應所需,如仍有不足支應,應立即通知客戶
。
第 18 條
客戶依約定方式申請領回其留存款項時,證券商應留存相關紀錄。
證券商辦理前項客戶款項之撥轉處理,應以客戶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或客
戶存款帳戶為限,並應於約定期限前撥入。
前項客戶本人存款帳戶如有變更,應由客戶本人申請辦理。
證券商每日應以簡訊方式或電話並留存錄音方式通知當日單筆或累積申請
領回資金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客戶,以簡訊方式辦理者,並應註明若
有任何問題請即回覆。
第 19 條
客戶依約定方式通知證券商終止留存款項,或證券商交割專戶留存客戶款
項契約因受託買賣帳戶註銷而當然終止時,準用第七條第一項處理。
   第 三 章 風險控管
第 20 條
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款項於交割專戶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有連續二個
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情事者,證券交易所應通知證券商停止留存客戶款
項,證券商應將留存之款項撥還至客戶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或客戶存款帳戶
,結清客戶分戶帳。俟連續三個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一百
五十以上,始得依第六條規定,函報證券交易所並副知櫃檯買賣中心後,
恢復辦理。
第 21 條
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或證券商
及負責人、受僱人違反本要點之規定,違規情節重大,經證券交易所或櫃
檯買賣中心通知未改善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得通知證券商停止
留存客戶款項,證券商應將留存之款項撥還至客戶證券款項劃撥帳戶,結
清客戶分戶帳。俟財務狀況或違規情事已具體改善,陳報證券交易所或櫃
檯買賣中心後,得檢具符合第六條之文件,函報證券交易所並副知櫃檯買
賣中心後,始得恢復辦理。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2 條
證券商及其負責人、受僱人違反本要點規定時,依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
中心、集保結算所及券商公會相關章則規定辦理。
第 23 條
本要點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
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