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委託信託事業
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受第二十條之限制:
一、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召開
股東會,股東及其關係人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
三項、第五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向
本會申報或經本會核准者。
(二)合於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第十條、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
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第十條或同
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
一定比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者。
二、前款以外之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
(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二)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以上,且於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
監察人議案時,其所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之一符合獨立董事資格。
三、對股東會議案有相同意見之股東,其合併計算之股數符合前款規定者
,得為共同委託。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依前項規定受股東委託擔任徵求人,其徵得委託
書於分配選舉權數時,股東擬支持之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應大
於各非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
監察人議案時,不得接受第一項股東之委託擔任徵求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
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一、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
二、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第一項股東或其負責人具有前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不得委託信託事業或
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
股東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後,於該次股東會不得再有
徵求行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前項股東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子公司於該次股東會亦不得再有徵求行為
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第三項第二款及前項所稱之子公司,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
子公司。
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第一項委託徵求之股東,其中至少一
人應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被選舉人。但擬支持之被選舉人符合獨立董事資格
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關係人之範圍,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十六條第
四項、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百
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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