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第 19-3 條
證券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額;財務
    狀況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
    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符合本會規定。
四、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二)最近六個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會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曾受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交易所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
不受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