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Directions for the Conduct of Wealth Management Busines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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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券商申請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並
    經本會核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日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
      一百五十。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
        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
      2.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出具無條件且不
        可撤銷之保證以擔保其債務者。
(三)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內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
        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
        所)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四)已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以下
      簡稱內控處理準則)之規定,設置法令遵循單位及主管。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前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未
    符合前項規定者,應停止辦理前項業務,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
    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
    證券商不符第一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
    受該款之限制。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第一項業務者,應符
    合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總公司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財務
    狀況與長期信用評等應分別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附表二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