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主
動式交易所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
信事業)、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
期貨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期信事業)或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募集境外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
金機構)應分別選定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
金受益憑證(以下均簡稱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提供者(以下簡稱流動
量提供者),境外基金機構得委任總代理人向本公司函報。
投信事業應就其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提供
者,選定一家為其加掛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提供者。
投信事業、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連續三個月違反前二項情事之一
者,本公司將發函警告,並對該投信事業、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
代理人課以新臺幣三萬元之違約金,且每月查處一次並得連續處分至
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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