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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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作業要點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主管機關)104 年 1 月 21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522232 號令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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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辦理證券業務應付客戶交割款項投資貨幣市場之行紀
業務(下稱證券商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法令
、本作業要點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券商公會)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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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作業要點所稱證券商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業務,指證券商接受客
戶委託辦理下列證券業務之應付客戶交割款項,於尚未撥付至客戶在金融
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前,得依約定先行撥入「證券商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
場基金專戶」,並以證券商名義執行投資貨幣市場基金:
一、證券商受託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應給付客戶之
交割款項。
二、證券商因認購(售)權證履約應給付客戶之款項。
三、證券商因與客戶從事債券買賣或附條件交易而應給付客戶之款項。
四、證券商因與客戶從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所定金融商品交易而應給付客戶之款項。
五、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其複委託業務而應給付客戶之交割款
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證券商應依與客戶之約定,將前項證券業務應付客戶交割款項轉撥運用,
不得留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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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證券商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專戶」應與證券商自有財產分別獨立
,該專戶款項及投資標的均不得流用,且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
其債權人不得對該專戶款項及投資標的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商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業務之款項收付,應於銀行開立專用之
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帳戶名稱為「○○證券商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
金專戶」。
證券商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業務,其資金移轉皆應以帳戶間撥轉為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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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證券商申請辦理本項業務,應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並填具申請書及相關
書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審查符合資格條件及本作業要
點規定後,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證券商種類:具備證券經紀商之資格。
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申請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一
百五十。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符合證券商管
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
第十九條之規定。
四、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分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
認可者,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證券商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業務者,應
於開始辦理三個營業日前,檢具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並載明開辦日期,
函報證券交易所後始得開始辦理。
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之業務人員,應具備主管機關訂頒之「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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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證券商開辦本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有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
五十者情事者,證券商應即自行停止辦理本項業務。
證券商有前項所定情事,且未自行停止辦理本項業務者,由證券交易所通
知該證券商立即停止辦理本項業務。
證券商應於停止辦理本項業務後之次一個營業日內,將已投資貨幣市場基
金部位結清,且將處理所得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
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證券商停止辦理本項業務時,應即函報證券交易所,並向證券交易所申報
前項處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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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證券商申請恢復辦理本項業務,應俟連續三個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逾百分之一百五十後,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經證券交易所審查轉報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恢復辦理。
前項證券商已獲准恢復辦理而申報開始辦理者,準用第 5 條第 3 項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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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當應付客戶交割款項達與客戶約定之運用最低金額
時,即以「○○證券商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專戶」名稱,依約定之
投資標的進行運用。
證券商進行前項款項運用時,其運用範圍以新臺幣計價之國內貨幣市場基
金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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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證券商非經明確告知客戶相關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並取得客戶書面同意
,不得以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專戶款項與有利害關係之公司從事前
條規定之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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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客戶投資於同一標的所生之損失或收益,應依客戶
之投資金額比例及其他約定條件分配,並將收益部分併同原款項續予運用
或發還與客戶。
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因作業疏失所生之損失金額應由證券商負擔,不得
損及客戶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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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得向客戶收取管理費,其費率由證券商與客戶自行
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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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證券商權責部門、證券商開辦與停止辦理及恢復
辦理之作業程序、運用款項來源之撥轉方式、未達約定運用最低金額之撥
轉方式、款項運用應遵循事項、運用損益之分配及撥轉方式、管理費、客
戶交割支應資金之處理、客戶領回資金之申請、客戶提前終止契約之處理
、款項收付與運用等相關帳戶管理及資料之傳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
記載事項等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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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客戶權益之分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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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證券商應審查客戶已開立從事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
所需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始得同意與其簽訂證券商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
場基金契約書後辦理本項業務。
前項證券商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契約書範本,由券商公會擬訂,報
主管機關備查,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客戶委託運用款項種類。
二、證券商訂定之款項運用最低金額。
三、投資標的種類。
四、投資標的之約定方式。
五、證券商依約執行資金轉撥,不得涉入投資判斷;對運用資金所生之風
險與利益,悉由客戶自行負擔與享有,亦不得與客戶為投資損益分擔
之約定。
六、客戶有支應資金需求時,投資標的動用順序之約定方式。
七、客戶領回資金之申請程序。
八、客戶查詢其款項及投資標的資料之方式。
九、證券商應就本業務之款項收付及相關運用事項留存紀錄。
十、證券商管理費費率。
十一、契約之生效日期及存續期間、契約變更與終止之處理方式。
十二、客戶同意證券商得將其個人委託投資貨幣市場基金相關資料提供證
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及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
蒐集、處理及利用所需。
十三、爭議事項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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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客戶於證券商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契約書上所載本人、代理人、代
表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證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
或通訊處所,如有變更應以適當方式通知證券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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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應於證券商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專戶內依客
戶別設置分戶帳,並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客戶款項來源之撥入。
二、未達運用最低金額之撥轉。
三、投資標的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四、支應客戶交割款項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伍、客戶提前領回資金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六、客戶提前終止契約及款項撥轉。
證券商應就前項款項收付及相關運用事項等留存紀錄及收付憑證,並依每
日帳載明細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寄送客戶。另對帳單記載之已投資標的交
易明細及餘額明細資料,應包含基金名稱、總單位數、淨值。
證券商應就前項與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從事之交易,於對帳單中予以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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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應有詳實之紀錄,並逐日編製下列表報:
一、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專戶款項收付日報表。
二、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專戶之運用款項交易及撥轉日報表。
三、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專戶之個別客戶運用款項撥付明細表。
前項表報於製作完成後,得使用電子媒體儲存。儲存媒體應具無法修改與
消除且隨時可轉換成書面格式之功能。
證券商應於每月月底傳送當月第 1 項第 1、2 款所列之日報表資料予證
券交易所。
本業務相關之報表、憑證及文件應至少保存五年,如其他有關法令對該等
資料之保存期限有較長規定者,應依各該法令辦理。惟遇有爭議時,應保
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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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客戶有應付交割款項之需時,證券商應逕行依與客戶約定之動用順序,處
理相關投資標的支應所需。
證券商辦理前項支應交割資金之撥轉,應將處理投資標的後之價金撥入證
券商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專戶,再行撥轉至客戶從事集中交易市場
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或證券商相關交
割帳戶,為客戶辦理交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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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客戶有領回其資金之需求時,應填製「領回投資貨幣市場資金申請書」後
始生效。
證券商對於前項申請,應就客戶申請領回金額,依與客戶約定之動用順序
,處理相關投資標的辦理客戶申請領回資金作業。
證券商辦理前項客戶所需資金之撥轉處理,應於與客戶約定之期限前撥入
證券商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專戶之資金,再行撥轉至該客戶從事集
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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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客戶如需終止該項業務,應填具「終止契約申請書」,其相關處理準用第
6 條第 3 項。
客戶受託買賣帳戶註銷者,權益契約書於投資標的經到期、解約、買回後
當然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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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投資標的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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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有依法令規範應經基金之受益人同意事項,如逾越
本業務契約書所定客戶之授權範圍,證券商應取得客戶之書面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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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證券商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公司寄發之交易確認書、對帳單及相
關通知等有關之憑證、紀錄或文件之保存方式,並定期核對受託辦理投資
貨幣市場基金專戶款項從事基金交易之受益權單位數餘額與庫存受益權單
位數,並留存書面確認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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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證券商以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專戶款項與有利害關係之公司交易之
總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億元或已運用款項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孰高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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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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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證券商及負責人、受僱人違反本作業要點之規定時,得由證券交易所、櫃
檯買賣中心及券商公會依其相關章則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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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本作業要點由證券交易所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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