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等 8 項規章部分修正條文及「上 市有價證券發行人應辦業務事項一覽表」暨「第一上市公司註銷買回股票 申報書」及「第二上市公司註銷買回臺灣存託憑證申報書」等書表,並自 公告日起實施。 依 據:案經報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 年 10 月 25 日金管證交字第 10100 46278 號函准予備查。 公告事項:一、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 11 條之 1,已明定第一 上市公司買回公司股份應準用該辦法。經配合修正本公司「外國發行 人買回上市有價證券辦法」部分條文,並同時將其更名為「第二上市 公司買回臺灣存託憑證辦法」,及修正本公司「外國股票上市契約準 則」第 4 條之 1、本公司「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準則」第 4 條 之 1;另配合修正本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 金上市之境外基金機構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 3 條、本公司「對有 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 2 條(詳附件 一)及「上市有價證券發行人應辦業務事項一覽表」暨「第一上市公 司註銷買回股票申報書」及「第二上市公司註銷買回臺灣存託憑證申 報書」等書表(附件二至四)。 二、為因應修正後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經配 合修正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28 條之 12、28 條之 1 3 、本公司「營業細則」第 45 條及本公司「審查外國有價證券上市 作業程序」第 4 條之 2、第 6 條(詳附件五)。 三、考量外國科技事業之組織架構、經營策略等實務需要,修正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28 條之 1(詳附件五)。 四、配合「證券交易法」第 165 條之 3,已明定外國公司應在我國境內 指定其依該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本法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負責人」。為避免第一、二上市公司於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辭任後至其新任人選接任前之期間過長,致損及我國投資人權益,修 正本公司「營業細則」第 49 條之 1,明定本公司得限期改善,並得 採連續處罰違約金方式(詳附件六)。 正 本:各第一上市公司、各第二上市公司、各證券承銷商、各存託機構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 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上市一部、企劃研 究部(均含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