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節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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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之規定。
前項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以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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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 |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不得少於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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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 |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場所。
四、關於會員資格之事項。
五、關於會員名額之事項。
六、關於會員紀律之事項。
七、關於會員出資之事項。
八、關於會員請求退會之事項。
九、關於董事、監事之事項。
十、關於會議之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存置交割清算基金之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經費之分擔事項。
十三、關於業務之執行事項。
十四、關於解散時賸餘財產之處分事項。
十五、關於會計事項。
十六、公告之方法。
十七、關於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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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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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 | 會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會,亦得因左列事由之一而退會:
一、會員資格之喪失。
二、會員公司之解散或撤銷。
三、會員之除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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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 條 | 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
經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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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 條 | 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出資,其對證券交易所之責任,除依章程規定分擔經
費外,以其出資額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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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 |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對會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
止或限制其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或予以除名:
一、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者。
二、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前項規定,應於章程中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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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 |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依前條之規定,對會員予以除名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其經核准者,主管機關並得撤銷其證券商業務之特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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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條 | 會員退會或被停止買賣時,證券交易所應依章程之規定,責令本人或指定
其他會員了結其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買賣,其本人於了結該買
賣目的範圍內,視為尚未退會,或未被停止買賣。
依前項之規定,經指定之其他會員於了結該買賣目的範圍內,視為與本人
間已有委任契約之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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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 |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事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
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監事至少應有一人就非會員之有關
專家中選任之。
董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非會員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
事長。
董事長應為專任。但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之非會員董事及監事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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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 | 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準用之。
董事、監事或經理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當然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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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 條 |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不得為他證券交易所之董事、
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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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 條 |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事之代表人,非會員董事或其他職員,
不得為自己用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證券交易所買賣有價證券。
前項人員,不得對該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虧或發生營業上
之利害關係。但會員董事或監事之代表人,對於其所代表之會員為此項行
為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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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 |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之當選有不正當之情事者,或董事
、監事、經理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時,得通知該證
券交易所令其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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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 |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公司
法關於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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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 |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除左列各款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任何方法
運用交割結算基金:
一、政府債券之買進。
二、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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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 |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及職員,對於所知有關有價證券交易之秘
密,不得洩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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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 本節關於董事、監事之規定,對於會員董事、監事之代表人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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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 |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因左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會員不滿七人時。
四、破產。
五、證券交易所設立許可之撤銷。
前項第二款之解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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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僱用業務人員應具備之條件及解除職務,準用第五十四
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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