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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 三 章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第 13 條
金融機構依銀行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兼營證券業務者,其申請兼營應以機
構名義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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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除期貨商、自行買賣政府債券、代理買賣外國債
券、經本會基於政策考量專案許可或本標準發布前已許可兼營者外,以兼
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四、有價證券之承銷及自行買賣。
五、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以兼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二、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三、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期貨商由他業兼營者,不得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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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按兼營種類依第三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
之營運資金;其實收資本額,不足指撥營運資金者,應先辦理增資,始得
申請兼營。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銀行法第一百
零二條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流用於非證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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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
業務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十一條之
規定,並應指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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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
期貨商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並符合期貨商管理
    規則第十七條且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情事。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為警告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
    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停止或限制買賣
    。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
期貨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
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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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2 條
期貨商申請兼營證券業務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設立獨立部門
專責辦理證券業務,該部門之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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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
二、營業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
    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五、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六、董事及監察人名冊或理事及監事名冊。             
七、董事及監察人或理事及監事無本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文件。(格
    式如附件五)
八、已依第七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九、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商申請兼營證券業務,除應檢具前項書件外,並應檢具最近期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具備經營證券及期貨業務風險區隔與利益衝突之
操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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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左列書
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七) 。
二、經營證券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同附件五) 。
五、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
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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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1 條
金融機構僅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於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許
可時,得免檢具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書件;於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
核發許可證照時,得免檢具第五款之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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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2 條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
二、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依本章規定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
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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