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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 四 章 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之設置
      第 一 節 國內分支機構
第 19 條
依本標準許可設置之證券商,開始營業屆滿一年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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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其財
    務狀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
    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最近期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
    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
    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七、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
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證券商經核准合併或受讓他證券商全部營業財產或設備而增設分支機構者
,不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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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證券商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三千萬元
。
第 22 條
證券商分支機構場地及設備標準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證券商分支機構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業務,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
前,取得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連線之承諾。
證券商分支機構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於向本會申
請許可前,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取得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之電腦連
線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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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設立分支機構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八) 。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營業計劃書: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
    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董事會 (理事會) 議事錄。
五、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 (含分支機構) 。
六、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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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分支機構設立
登記,並備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九) 。
二  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  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  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七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
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
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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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分支機
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在其分支機構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
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並應指
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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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節之一  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
第 25-1 條
依本標準許可設置之證券商,開始營業屆滿三年者得申請設置國外分支機
構。
前項設置國外分支機構之申請,應以當地設有證券集中交易巿場及專責主
管機關,並由本會公告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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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2 條
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且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不低於新臺幣三十億元者。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其財
    務狀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
三、符合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者。
四、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二百,且財務結構健全者。但
    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
不受其限制。
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專撥於當地營業用之資金加計投資外國及大陸事
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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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3 條
證券商每設置一家國外分支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三千
萬元。
第 26 條
證券商申請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
構申請其國外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設立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營業計劃書:如屬設置分支機構者,須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
    、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如屬設置代表人辦事處,須載明代表人辦事處之組織、處理事項。
四、董事會 (理事會) 議事錄。
五、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 (含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 。
六、設置分支機構者須檢具可行性評估報告:載明前往設立當地之選定因
    素;當地適用於外國證券商有關申請程序、審核標準、業務經營限制
    、本國主管機關得否蒐集及檢查該分支機構財務、經營狀況等相關事
    項之法令規定;自評申請案符合當地法令規定之說明、經營風險評估
    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申請設置國外分支機構,依當地證券法令與商業習慣辦理之業務,
如有逾越本公司營業項目者,除前項書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營業項目內容:包括所從事之商品、交易型態、交易對象市場等。
二、從事該項業務應遵守之當地管理法令。
三、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規畫書。
四、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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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1 條
證券商申請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
機構申請其國外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後,應
於開業前檢具下列資料向本會申報備查:
一、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件影本。
二、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或代表人名冊。
三、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設置分支機構者,應再檢具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第 26-2 條
證券商已設置國外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者,在同一個國家或地區增設
新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仍應依本節規定向本會申請。
      第 二 節 外國證券商
第 27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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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對申請許可業務種類,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及財務結構健全者。
二、最近二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之處分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係指從事證券業務三年以上,
且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
一、母國主管機關或自律組織或其他經本會認定之機構出具有國際證券業
    務經驗證明者。
二、取得除母國以外之其他國家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者。
三、於母國以外設有營業據點或其經營業務擴及海外市場,具有所申請經
    營業務種類之海外營業收入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財務結構健全者,係指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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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
不得低於第二十一條設置分支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之金額及其依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十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
法第六條及依其他規定應提存及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之總額
。但嗣後再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所應提存及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
算基金,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十條有關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所
應提存及繳存金額辦理。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在中華民國境內保存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
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提存之特別盈餘公積以及該分支機構資
產負債表負債項下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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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於外國證券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
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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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
可:
一、設置分支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簽證本。
三、營業計劃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
    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
五、其本國證券主管機關或相當機構所發證券商營業執照及證明第二十八
    條規定之文件。
六、其本國及母公司所屬國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
    機構之文件。
七、母公司同意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及對該分支機構承諾財務
    責任之證明文件。
八、董事、經理人及持有股份達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九、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置分支機構之決議錄簽證本。
十、董事及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
      及其授權證書。
十二、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十三、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許可及設立分支機構所簽發之授權書。
十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十五、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十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須附具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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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分支機
構設立登記,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十一)。
二、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
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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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1 條
外國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
可:
一、分支機構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
二、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依本章規定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
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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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外國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
兼營證券業務。
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於除期貨商外之外
國金融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二、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二
條之一規定,於外國期貨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
業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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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1 條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
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為停業以上之處分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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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2 條
外國證券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應具備左列書件,向
本會申請核准:               
一、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之申請書。           
二、其本國證券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所發證券商執照及證明第三十三條之
    一規定之文件簽證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簽證本。        
四、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簽證本。
五、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簽證本。   
六、指派代表人之授權書簽證本。           
七、代表人履歷表。                 
八、該證券商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理人授權書簽證本。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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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3 條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其代表人辦事處不得經
營本法第十五條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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