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違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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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發行人向本公司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前,除有第十一條第九款第十八
目之情事外,曾主動發布或洩露申請發行訊息者,本公司得函請其注意改
善。如發行人最近一年內曾因本項事由經本公司函請注意改善者,本公司
另得處以新臺幣參萬元至壹拾萬元之違約金;情節嚴重者並得限制其一個
月內不得申請發行權證。
發行人申請前一周內,媒體曾具體揭露該發行之標的證券相關訊息者,本
公司不予同意該權證申請發行上市。
有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申請、權證之申請發行或權證存續期間暨
期後之相關事項,發行人或受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就應申報、公告、揭露
之事項如有缺失者,本公司得函請發行人注意改善。如發行人最近一年內
曾因本項事由經本公司函請注意改善者,本公司另得處以新臺幣參萬元至
壹拾萬元之違約金;情節嚴重者並得限制其一個月內不得申請發行權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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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發行人有第十三條第二項情事者,本公司得限制其於未來一個月內不得再
次提出申請發行認購 (售) 權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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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發行人向本公司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發布或引用標的未經證實之
相關資訊,以作為對其申請事項之宣傳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該權證申請
發行上市,並得限制其於未來一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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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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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發行人或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本公
司得函請發行人注意改善。如發行人最近一年內曾因本條事由經本公司函
請注意改善者,本公司另得處以新臺幣參萬元至壹拾萬元之違約金;情節
嚴重者並得限制其一個月內不得申請發行權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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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發行人有違反第十三條之一或第十三條之二規定情事者,本公司得處以新
臺幣壹拾萬元之違約金。如發行人最近一年內曾因本條事由經本公司處以
違約金者,本公司得處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之違約金;情節嚴重者並得限制
其一至三個月內不得申請發行權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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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本公司函請發行人注意改善、處以違約金、限制一段期間不得申請發行權
證,或停止發行權證,應同時副陳主管機關。
發行人有第八條第一項經本公司停止發行權證之情事,除受停業處分期間
須屆滿外,如其情事已具體改善,經本公司函知同意並副陳主管機關,始
得恢復發行。如係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其改善情形應經主管機關認可。
發行人經本公司處以違約金者,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五日內向本公司財
務部繳納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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