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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Procedures for Review of Securities Listing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拾壹 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之審議
第 16 條
書面審議
(一)承辦人員應就全案審查情形,撰擬提案資料供審議該案時參考。
(二)承辦部門經核申請公司有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
      、九、十款以外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違反同準則第十八條、第十九
      條以外相關規定之情事,應於審查報告作成經綜合考量得予同意上
      市之明確審查意見。
(三)依(一)規定撰擬
(四)本公司應自審議委員會開會前三日起,將申請公司上市相關資料、
      承辦人員審查工作底稿、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承銷商評估項目工
      作底稿及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工作底稿等資料,放置於特定之處所
      ,供各審議委員查閱,各審議委員若有需要,應本人親自前往查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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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審議委員會會議之舉行
(一)審議委員會舉行會議時,除各審議委員出席外,並由經理部門相關
      審查人員列席。
(二)審議委員會開會時,本公司得請申請公司、主辦證券承銷商代表、
      簽證會計師及出具法律意見書律師先行提出報告,並得邀請上開人
      員列席解答問題及補充說明。必要時,得簽報總經理核可後,邀請
      有關專家以書面或列席諮詢。
(三)有關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簡則由本公司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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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審議委員會開會時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有關法規及資料等
予以審議:
(一)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無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無違反同準則相關規定情事者,應
      有出席之審議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初次申請股票上市者,具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
      一項第八、九、十款以外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同準則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七、八、九款以外各款,或違反同準則第十八條、第十九
      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以外相關規定及申復案件,應有出席
      審議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行之,但本審議會應敘明綜合考
      量得予同意上市之具體理由。
(三)經決議同意上市者,應於錄案完成後,提報董事會;經決議補充有
      關資料後提報董事會者,應函請申請公司限期補正有關資料後,提
      報董事會;經決議不同意上市者,於簽請總經理核可後逕予退件。
經董事會退回重新審議之案件,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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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申請公司對於前條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經洽催仍未辦理者,承辦人員
即簽報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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