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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cquisition and Disposal of Assets by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第 四 章 附則
      第 五 節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第 23 條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
,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
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公開發行公司
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
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
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第 24 條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開發行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
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第一項
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
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
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
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
、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
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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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
本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
相關事項。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本會同意
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
    為護照號碼)。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
    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
    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
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
協議,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26 條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
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
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
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 27 條
公開發行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
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
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
    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
    整。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第 28 條
公開發行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違約之處理。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
    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
    理原則。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
    程序。
第 29 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
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
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
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
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第 30 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公開發
行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前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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