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申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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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規則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指依國內外櫃檯買賣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其
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
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結構型商品。
前項結構型商品係指證券商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
商品或黃金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契約。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連結下列
標的: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且未於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受益憑
證。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本中
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辦理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規定
辦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時,應副知本中心。
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尚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或核准未滿半年且未涉及外匯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檢附相關書件
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並由本中心轉報主管機關核准;自主管機關核准第一
家證券商辦理且核准已滿半年後,其他證券商於開辦首筆交易後七日內檢
附書件報本中心備查,並應於收到本中心同意備查函後,始得繼續辦理次
筆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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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規則所稱專業客戶,係指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
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
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
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二、高淨值投資法人:係指經書面向證券商申請,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
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
元者。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
資格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
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
,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
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客戶之法人或基金
: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
(二)經客戶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
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證券商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
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
百萬元,且於該證券商之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證券商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
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
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並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覆審,檢視客
戶續符合專業客戶之資格條件。但對屬上市上櫃公司之客戶,得免向客戶
取得投資專責單位主管或經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資格條件之佐證依據。
證券商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管
理或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
通過。但外國證券商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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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規則所稱一般客戶,係指符合前條專業客戶條件以外之客戶。
專業客戶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得以書面向證券商要求變更為一般客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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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證券商符合第十一條所列之資格條件者,得檢具申請書件,向本中心申請
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未經申請並獲得本中心同意
,不得經營該業務。
證券商申請經營前項業務,於申請書件達本中心之次日起十日,未經本中
心表示禁止者,即表同意。但證券商不得於前揭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
務。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經本中心審查通過者其資格持續有效,
無須逐年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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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證券商已取得前條業務經營資格者,除第五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商品外,得
開辦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及其商品之組合,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
申報書件,函報本中心備查。
前項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未依限補正者,本中心得通知其於補正前暫停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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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從事涉及第五條第三項連結標
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附申請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並由本中
心轉報主管機關,於主管機關核准第一家證券商後始得辦理。
自主管機關核准第一家證券商辦理後,其他證券商申請經營相同業務者,
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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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且財
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
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四、未曾受下列處分:
(一)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
分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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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外國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應檢具總公司
董事會同意函或履約保證切結書後,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
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以該外國證
券商之名義向本中心提出申請。前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應符合前
條所訂資格條件,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部分得以其總公司符合前條第一項
第三款類似標準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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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證券商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應向
本中心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十萬元整;經依本規則規定終止業務經營資格
後重行申請其資格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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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證券商依第五條第五項及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申請或申報之書件如附件一
及附件二。
本中心對證券商申請或申報備查案件審核要點如附件三及附件四。
外國證券商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應出具其交易期初所得之交易價
金將俟交易到期後始得匯出之承諾書,但連結國外金融商品需將交易價金
匯出國內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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