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節 買賣斷交易及附買回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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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買賣斷交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證券商本身或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之公司發行之可轉讓之
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
二、投資於同一公司發行之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總金額,不
得超過已運用款項總金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任一銀行或票券商保證或背書之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
票據總金額,不得超過已運用款項總金額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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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單筆之交易期間不得大
於一百八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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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交易相對人最近一年內
之長期信用評等須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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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同一交易相對人從事之附買回交易合計未
到期餘額,不得逾該交易相對人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
之百分之一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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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證券商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證券商本身或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之公司從
事買賣斷交易及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等三種商品附
買回交易,應於交易日之次月底前向客戶揭露交易當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揭露之對應天期臺灣短期票券成交利率指標,無成交利率指標者,應揭
露對應天期之臺灣短期票券報價利率指標。
證券商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證券商本身或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之公司從
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應於交易日之次月底前向客戶揭露交易當日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公告之營業處所附買回交易平均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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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當交易相對人之信用評
等等級不符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時,不得與該交易相對人新增附買回交易。
但因有第三十一條合併二個以上客戶之款項與該交易相對人從事單筆附買
回交易,且有部分客戶提前解約致所從事之交易提前解約之情事者,證券
商得就該筆交易續與該交易相對人簽訂附條件交易契約至原契約到期日為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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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如有合併二個以上客戶
之款項從事單筆附買回交易,且有部分客戶提前解約致該筆交易提前解約
之情況者,證券商應取得交易相對人書面承諾;遇單筆交易有部分提前解
約情事,就該筆交易續與該交易相對人從事附買回交易部分之款項,應按
原始約定利率給付利息;重新簽訂附條件交易契約時,應與提前解約前之
契約具備相同到期日及利率。但在不損及客戶權益原則下,證券商與未提
前解約之客戶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證券商本身從事附買回交易者,應依前項規
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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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證券商與客戶簽訂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之契約書中,應以特別
約定條款載明運用標的為附買回交易時,所從事單筆附買回交易係合併二
個以上客戶之款項且有部分客戶提前解約,致該筆交易提前解約之情況者
,同意證券商在此情況下可逕行提前解約,證券商並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後
續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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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指派適任之業務人員與交
易相對人從事買賣斷交易及附買回交易。
證券商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證券商本身從事買賣斷交易及附買回交易者
,前項業務人員不得與從事本業務交易之自行買賣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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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買賣斷交易或附買回交易,取得之標的
不得再行賣斷予他人、再次從事附條件交易或移作他用。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買賣斷交易或附買回交易,其標的限以
保管機構出具之短期票券存摺、集保存摺、債券存摺或附條件交易憑證代
替收執,證券商不得領取實體標的。
證券商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證券商本身從事可運用標的之交易,辦理本
項業務之結算交割業務人員不得與從事本業務交易之自行買賣業務之結算
交割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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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證券商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運用標的交易之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
給付結算憑單、相關存摺及憑證之保管方式,並定期核對所持有之相關存
摺或憑證與未到期之運用標的資料,並留存書面確認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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