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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管理辦法 

Taipei Exchange Rules Governing the Operation by Securities Firms of Brokerage Business for Trading and Exchanging Beneficial Certificates of Fund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一
條第二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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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證券商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以下簡稱基金買賣及互易)
業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係指證券商於交易平台上辦理客戶相互間基金之買
賣或互易交易。
本辦法所稱基金,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與境外基金,但不包括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本中心上櫃買賣之基
金。
證券商辦理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如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應經中央銀行
同意。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交易平台:指證券商為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所設立之資訊平台。
三、買賣:指證券商於交易平台上接受客戶委託買賣基金。
四、互易:指證券商於交易平台上接受客戶委託,進行不同基金相互交換
    之交易行為。
第 4 條
申請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者,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九條或第十條之
二規定申請設置或改制證券商,或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六章規定申請增加
業務種類或營業項目,檢具申請書件,送請本中心審查後轉陳主管機關核
准。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檢具申請書(附件一),載明其
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簽訂證券商經營基金受益憑
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契約(附件二)。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僅與本中心簽訂契約者,遇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
一項所列應申報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送請本中心轉陳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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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證券商應依據本中心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有關基金買賣及
互易業務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報經董事會通過,並應依證券暨期
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及
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經營本辦法所定業務,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經本中心通知變更者,證券商應於限期內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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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證券商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應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
範,按風險基礎方法,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
證券商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參酌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經董事會通過,並應
定期檢討修正。
第 7 條
證券商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本中心訂定之場地
及設備標準。
第 8 條
證券商應依客戶別分別設置款項之收付、撥轉及保管機制,以及基金之登
載、移轉及保管機制,並列入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商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契約,每日將基金於交易平台買賣及互
易交易之明細等資料傳送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資訊系統,由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儲存為備份資料,並供投資人查詢參考;發現不符時,證券商
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共同查明原因更正之。
前項證券商應傳送之明細資料,以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
辦理申購及買回款項收付之基金為限。
有關第二項資訊傳送、異常處理及收費等事宜,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規
定辦理。
第 9 條
證券商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之一規
定於銀行設立專用之存款帳戶辦理對客戶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與證券
商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不得流用。
證券商除為其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者外,不得動用前項款項。
證券商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應與專用存款帳戶之金融機構簽訂信託
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並由受託金融機構依信託契約,予以
管理、運用及處分。
證券商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收受客戶款
項。
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其因業務為客戶取得之款
項,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商依第三項規定與金融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之範圍,以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基金或其他
    經本中心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運用範圍為限。
二、受託金融機構依證券商指示支付或撥轉款項時,應檢核證券商客戶之
    交易資料。
三、證券商同意受託金融機構依主管機關或本中心查核證券商業務之需要
    ,提供信託專戶之交易相關資料。
四、證券商於信託存續期間內發生停業、終止營業、重整、受破產之宣告
    、解散、撤銷設立登記或許可,或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交付款項之相
    關事務時,信託受益權應歸屬於客戶。受託金融機構應儘速將信託財
    產返還予客戶或移轉予新受託金融機構。
五、信託受益權除依前款規定外,不得轉讓及設定質權。
六、其他本中心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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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證券商執行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之主管及人員與內部稽核主管及人員應具
備證券商業務員資格,並應依本中心規定接受職前及在職訓練。
證券商僅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者,應由董事會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
第 11 條
證券商之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財務、業務及資訊安全,並作
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證券商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內部
控制制度之規定。
證券商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內將上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規定格式向本中心申報。
第 12 條
證券商應留存辦理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之相關紀錄,備供查核。
前項紀錄應至少保存十五年。但遇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