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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管理辦法 

Taipei Exchange Rules Governing the Operation by Securities Firms of Brokerage Business for Trading and Exchanging Beneficial Certificates of Fund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第 三 章 交易及給付結算方式
第 22 條
證券商應訂定基金於交易平台上架前之審查程序,進行上架前審查。
前項審查程序,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基金之投資目標與方針、操作策略、風險報酬與過去績效。
二、基金相關費用之合理性。
三、基金適合之客戶類型。
四、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等文件資訊之充分揭露。
第一項之基金,基金之淨資產價值須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第 23 條
基金之淨資產價值低於前條規定者,證券商不得新增接受客戶委託進行該
基金之買賣及互易交易。
前項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回復達新臺幣四億元以上,證券商始得恢復接受客
戶委託進行該基金之買賣及互易交易。
相關資訊
第 24 條
證券商應揭露基金之基本資料、風險報酬等級及淨值等相關資訊,以利投
資人查詢參考。
第 25 條
證券商應以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基金買賣及互易之交易規則,於交易平台公
告,並列入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交易規則應包含交易時間、交易及回報方式、交易流程、交易價格決
定依據、成交原則、幣別交易限制、款項之收付方式、給付結算方式及出
入金時間等,並向本中心申報。修正時,亦同。
第 26 條
客戶初次與證券商進行基金買賣及互易交易前,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於證
券商之交易平台辦理開戶手續,並簽署開戶契約。
客戶初次與證券商進行基金買賣及互易交易前,應提供其以本人名義於金
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並與證券商約定授權透過該帳戶
交付或收受款項。
前項存款帳戶限台幣、外幣帳戶各一戶。客戶存款帳戶異動時,應與證券
商重行約定。
第 27 條
證券商受理客戶辦理開戶,應充分瞭解客戶,始得接受。
證券商應訂定接受客戶原則及瞭解客戶審查作業程序。證券商留存之客戶
基本資料,應包括客戶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
過往投資經驗及投資目的與需求等,並綜合考量下列事項,區分客戶之風
險承受等級:
一、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二、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三、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
前項客戶基本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客戶確認。異動時,亦同。
第二項客戶基本資料變動時,證券商應重新評估客戶之風險承受等級。
證券商對客戶留存之基本資料,應善盡合理調查之義務,必要時,得要求
客戶提供相關證明書件。
客戶以電子方式辦理開戶,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
證明文件:
一、以電子憑證開戶,並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以電子方式完成身分驗證
    。
二、透過「晶片金融卡」、「登入網路銀行」或「登入電子支付帳戶」,
    取得約定扣款銀行或電子支付機構回覆線上授權扣款約定確認作業。
三、經扣款銀行執行傳送簡訊 OTP  驗證碼(一次性密碼),至客戶於銀
    行臨櫃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所留存手機確認身分,並由公司致電客戶
    確認留存相關資訊。
四、其他足以確認投資人身分之方式。
第 28 條
證券商應依據所定之客戶風險承受等級分類與基金風險報酬等級分類,訂
定客戶風險承受等級與基金風險報酬等級之適配方式,於交易平台接受客
戶委託基金買賣及互易交易時,進行適合度評估,確認客戶足以承擔所投
資基金之風險,並留存紀錄。
第 29 條
證券商依第八條規定設置客戶款項明細帳,留存客戶款項,應與客戶簽訂
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帳戶性質及客戶留存款項範圍。
二、為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之範圍。
三、客戶留存款項所生銀行利息之歸屬、結算及分配方式。
四、客戶領回資金、終止留存款項之程序。
五、客戶查詢其款項方式。
六、證券商應就客戶款項明細帳之款項留存收付紀錄。
七、證券商管理費費率。
八、契約之生效日期、契約變更與終止之處理方式。
九、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客戶同意證券商得將其個人款項明
    細帳之相關資料提供主管機關、本中心及其他本中心指定之機構。
十、第九條第六項第四款所定之事項。
十一、爭議事項之處理。
十二、其他與客戶權益相關之事項。
相關資訊
第 30 條
證券商依第八條規定設置客戶款項明細帳,應每日逐筆記載下列事項:
一、客戶款項來源之撥入。
二、客戶留存款項所生銀行利息之撥轉。
三、為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之撥轉。
四、客戶領回資金款項之撥轉。
五、證券商或客戶終止契約款項之撥轉。
證券商應就前項款項收付等留存紀錄及收付憑證,並依每日帳載明細紀錄
按月編製對帳單予客戶。
相關資訊
第 31 條
證券商應每日提供客戶基本資料及其款項明細帳餘額等資料予第九條第三
項之受託金融機構,留存備查。
證券商指示前項之受託金融機構支付或撥轉款項時,因作業疏失所生之損
失金額應由證券商負擔,不得損及客戶權益。
第 32 條
證券商於交易平台接受客戶委託進行基金之買賣或互易交易前,應預先收
足款券,始得為之。
證券商應於客戶提出買賣或互易交易之申請且完成款券交付前,交付公開
說明書、風險預告書等文件。
第 33 條
客戶完成基金之買賣及互易交易者,證券商應製發交易確認書或交易報告
書予客戶,並即時辦理給付結算,另應按月編製交易對帳單予客戶。
第 34 條
證券商辦理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不得報價及為基金之買賣及互易交易。
第 35 條
證券商辦理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應訂定向客戶收取費用之標準,並於交
易平台公告。
第 36 條
證券商應每年向本中心繳納業務管理費新臺幣五十萬元,未滿一年者,以
一年計。
第 37 條
證券商停止或終止辦理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應協助客戶辦理後續基金之
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