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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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且領有許可證照者,均應加入
本會為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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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會會員非自行解散,或受撤銷許可處分者不得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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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會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稱為會員代表。
前項會員代表,其名額以下列標準辦理之:
一、經營證券承銷業務者,指派一人為會員代表。
二、經營證券自營業務者,指派一人為會員代表。
三、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者,指派一人為會員代表。
四、經營前述二種或三種證券業務者,指派二人或三人為會員代表。
五、經營證券交易輔助人業務者,指派一人為會員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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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會會員代表,以證券商之董事、經理人或該公司之現任職員,且以成年
為限,而無公司法第三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及商業團體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為限。會員代表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會員應另派
代表補充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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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會會員指派代表出席會員大會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報告本會,經理事
會審查合格後,方能出席會議,更換時亦同。但已當選為本會理、監事者
,非有依法應解任之事由,不得更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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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請其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
明其原派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續派。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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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
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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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會員代表有商業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或有不正當之行為
,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經會員大會決議,或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通知原派之會員撤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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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會會員應享有權利如次:
一、發言權及表決權。
二、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本會所舉辦各種事業上之利益。
四、其他共同利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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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會會員應盡之義務如次:
一、遵守證券交易法令、本會章程、證券商業務規章或公平交易規則、本
會決議案與本會其他有關之各項章則。
二、簽署並遵守會員自律公約。
三、按期繳納會費及其他費款。
四、設有分公司者,應向本會申報,其有異動時亦同。
五、接受本會之諮詢及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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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會員違反前條第一、二、四、五款之義務者,本會得經理事會之決議,通
知改善、予以警告或責令會員對其負責人或受僱人、業務自為適當之自律
處置,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部分或全部之處分,及函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一、處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違約金;並得按次連續各處
以每次提高一倍金額之違約金,至補正改善或配合辦理為止。
二、停止會員應享有之部分或全部權益。
三、陳報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分。
前項之處分,經限期履行而屆期未履行者,本公會得依本條之規定再加重
處分。
會員違反前條第三款之義務者,如逾期經本會通知仍不依限繳納者,由理
事會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及其他費款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及其他費款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及其他費款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
本會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會員一切權益。已當選為
理、監事者應予解職。欠繳會費或其他費款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
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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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章程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分,應依本會章程第三十八
條規定之程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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