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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公司法 

Company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
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
,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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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
    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
    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
    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
    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第 3 條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第 4 條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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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
項。
第 6 條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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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
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
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二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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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
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
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
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第 10 條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
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
    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
    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
    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
    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
第 12 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 13 條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
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
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二項
投資總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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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
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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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
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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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
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第 17-1 條
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
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18 條
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二公
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
不相同。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
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
理。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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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
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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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
,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
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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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檢查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派員檢查時,得視需要選任會計師或律師或其他專
業人員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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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主管機關查核第二十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十五日內,查閱發還。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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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
公司應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
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其有變動者
,並應於變動後十五日內為之。但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不適用之。
前項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
第一項資訊平臺之建置或指定、資料之申報期間、格式、經理人之範圍、
一定條件公司之範圍、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其費用、指定事項之內
容,前項之查核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法務部定之。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公司登記。
前項情形,應於第一項之資訊平臺依次註記裁處情形。
第 23 條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
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
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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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第 25 條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第 26 條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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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1 條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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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2 條
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
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
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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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
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
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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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
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或指定網站供公司公告。
前二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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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1 條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
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電子方式送達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
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
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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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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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
第 32 條
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
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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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
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
第 34 條
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
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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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37 條
(刪除)
第 38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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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