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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Offshore Fund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第 五 章 附則
      第 二 節 申請 (報) 之程序
第 27 條
境外基金除依第二十七條之一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境外基金
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請(報)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
轉報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始得募集及銷售:
一、符合第九條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
二、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之總代理契約。
三、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簽訂之人員培訓計畫。
四、總代理人依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境外基金註冊地准予募集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報)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為一個以上者,其明細表。
七、境外基金最近年度財務報告與其中文簡譯本、投資組合、投資人須知
    、公開說明書併同其中譯本等相關資訊。
八、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境外基金機構出具聲明書,聲明將依本會之要求,提供該境外基金機
    構有關境外基金申購、買回或轉換等之相關簿冊及涉及投資人權益之
    相關資料予本會查閱。
十、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
    聲明書。
十一、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最近期之財務報告。
十二、境外基金之保管機構信用評等等級之證明文件。
十三、律師出具基金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意見書。
十四、律師出具基金管理機構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意
      見書。
十五、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者,免提供前項第十
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文件。
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經向本會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應出具銷售機
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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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1 條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應由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
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募集及銷售,並向證
券交易所申請上市交易: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及
    第十五款規定之文件。
二、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
    聲明書。
三、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證明文件。
四、參與證券商名單、參與契約及總代理人與參與證券商簽訂之契約。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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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2 條
境外基金機構經本會認可符合一定條件者,所委任之總代理人辦理境外基
金募集及銷售案件採申報生效制。
總代理人依前項規定申報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
日起屆滿四十五個營業日生效。
總代理人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三十二條規
定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
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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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3 條
總代理人申報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停止
其申報發生效力:
一、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二、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三、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總代理人於停止申報生效通知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
正,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如未再經本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本會
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總代理人經本會依第一項規定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
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
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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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本辦法發布前經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應由其境外
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報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報生效
後,始得募集及銷售。
總代理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其應檢附之書件及程序,由本會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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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總代理人首次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
後,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檢具銷售機構及參與證券商名單等相關
文件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始得募集及銷售。但境外
指數股票型基金以新臺幣掛牌者,應逐案申請。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境外基金之款項收付,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
應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
參與證券商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款項收付,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
者,應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
第 30 條
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
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申請(報)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二、該基金註冊國之法令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顯低於我國。
三、經本會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請(報)案件,
    總代理人自接獲本會通知之日或自行撤回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申請
    (報)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
四、已向本會提出其他境外基金申請(報)案件尚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
五、所提申請(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
    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六、總代理人不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七、總代理人最近一年違反本辦法規定,其情節重大。
八、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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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暫停該基金募集及銷售、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
申報生效: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之一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定
    之書件有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聲明,其情節重大。
三、有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應經金管會核准情事,經金管會退回或不予核
    准,仍予以變更,其情節重大。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所定於國內募集及銷售總額,其情節重大。
五、有第四十條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本會於核准申請或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事
    項,其情節重大。
七、違反其他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致影響投資人權益,且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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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總代理人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自向本會申請(報)後至核准或申報
生效前,總代理人、境外基金機構或境外基金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六項
各款情事或申請(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時
,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向本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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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受理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款項之收付,應依下列方式
之一為之:
一、投資人自行向境外基金機構於境外指定之帳戶辦理款項之收付。
二、境外基金機構授權總代理人以境外基金機構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
    設置基金專戶辦理款項之收付。
三、本會指定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並由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匯至境外基金機構於境外指定之帳戶或於國內金融機構設置基金專
    戶辦理款項之收付。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申購款項收付者,其買回、轉換、孳息分派及清算
等款項,應由境外基金機構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帳戶匯至投
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境外基金機構不得接受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變更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銀行專戶之指示。
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
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申購及買回款項之收付,應依境外基金機構、公開說
明書及中央銀行之規定辦理。
有關專戶之設立、款項收付之相關程序及資金、幣別、資金匯入及匯出等
事項,依本會及中央銀行之規定辦理。
第 34 條
總代理人為投資人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購境外基金或銷售機構為投資人向總
代理人申購境外基金,應以投資人名義為之。但投資人同意以總代理人或
銷售機構名義為之者,不在此限。
總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購境外基金或銷售機構以
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向總代理人申購境外基金時,除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
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其款項收付應依前
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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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款
項收付者,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契約,其辦理投資人申購、買回、
轉換、孳息分派及清算等事項之資訊傳輸,應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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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總代理人申請 (報) 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
應於二日內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募集及銷售之日期及文號。
二、境外基金管理機構之名稱。
三、總代理人之名稱、電話及地址。
四、銷售機構之名稱、電話及地址。
五、保管機構之名稱及信用評等等級。
六、境外基金之名稱、種類、型態、投資策略及限制。
七、境外基金開始受理申購、買回日期及每營業日受理申購、買回申請截
    止時間。
八、投資人應負擔的各項費用及金額或計算基準之表列。
九、最低申購金額。
十、申購價金之計算。
十一、申購手續及資金給付方式。
十二、公開說明書中譯本、投資人須知及其分送方式或取閱地點。
十三、投資風險警語。
十四、總代理人協助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之方式。
十五、本會規定應行揭露事項。
十六、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之必要應揭露事項。
第 37 條
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之更新或修正,總代理人應將其中譯本於更新或修正
後三日內辦理公告。
第 38 條
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不成立時,總代理人應依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規定
退款至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第 39 條
總代理人、銷售機構及參與證券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時,應交付投資人
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予投資人。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證券交易所
進行交易者,不在此限。
投資人須知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代理人、境外基金發行機構、管理機構、保管機構、總分銷機構及
    其他相關機構之說明;如為關係人者,應說明其關係。
二、代理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簡介。
三、申購、買回及轉換境外基金之方式:
(一)最低申購金額。
(二)價金給付方式。
(三)每營業日受理申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文件之認定及處理方式
      。
(四)申購、買回及轉換之作業流程。
四、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不成立時之退款方式。
五、總代理人與境外基金機構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六、總代理人應提供之資訊服務事項。
七、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與投資人爭議之處理方式。
八、協助投資人權益之保護方式。
九、投資人應負擔的各項費用及金額或計算基準之表列。
十、投資風險之說明。
十一、投資人取得相關資訊之網址。
十二、交付表彰投資人權益之憑證種類。
十三、募集及銷售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的指數簡介。
  (二)參與證券商之說明。
  (三)在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方式與程序。
  (四)透過參與證券商申購、買回之方式與程序。
  (五)投資人行使權利之方式。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前項投資人須知應於每季終了一個月內更新,其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報
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投資人須知之更新或修正,總代理人應於更新或修正後三日內辦理公告。
第 39-1 條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辦理境外基金銷售業務,於銷售前,應將自境外基金
機構或總代理人收取之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告知投資人。
依前項告知之內容如有變更,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即通知投資人。
前二項有關告知之內容及其變更之通知,其施行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於本辦法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發布後六
個月內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 40 條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
二、與投資人為投資境外基金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三、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未經投資人同意,從事與投資人指示意旨
    或利益相違背之行為。
五、違反投資人之指示,運用其資金。
六、經本會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暫停募集及銷售、撤銷或廢止者,仍有募
    集及銷售之行為。
七、同意他人使用總代理人、銷售機構或其業務人員之名義,從事境外基
    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或指定未符合資格之銷售機構或業務人員從事
    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八、從事境外基金之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有違反法令或自律機構所訂之
    行為規範。
九、其他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規定不得從事之行為。
境外基金機構及總代理人不得對銷售機構及其人員支付銷售契約約定以外
之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
銷售機構及其人員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不得向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收
取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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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總代理人違反前條規定、編製投資人須知或公開說明書中譯本不實或未依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除得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本會得命令
境外基金機構限期更換總代理人。
銷售機構違反前條規定時,本會除得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得停止其六個
月以內之期間辦理募集及銷售業務。
境外基金機構經本會限期更換總代理人,屆期未更換者,得廢止該境外基
金之核准或申報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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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
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對於首次申購之客戶,應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並填具基本資料。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銷售行為、短
線交易防制、洗錢防制及法令所訂應遵循之作業原則,並由總代理人送交
同業公會審查。
第 43 條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辦理境外基金申購、買回或轉換事宜,應依據境外基
金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之記載,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不得有延
遲交易之情事。
第 44 條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依所定之受理截止時間,辦理境外基金申購、買回
或轉換事宜。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辦理前項業務,除能證明投資人係於受理截止時間前
提出申請者外,不得任意更改。
第 45 條
境外基金召開受益人會議或股東會及其他有關投資人權利行使之重大事項
,總代理人應即時公告並通知銷售機構;總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向
境外基金機構申購境外基金者,對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應即時通
知其所屬之投資人,並應彙整所屬投資人之意見通知境外基金機構。
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者,於接獲受益人會議或股東
會之通知後,對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應即時通知所屬之投資人,
並應彙整所屬投資人之意見通知境外基金機構或經總代理人轉送境外基金
機構。
第 46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提供境外基金交易資訊傳輸、款項收付、基金憑證保管
、帳簿劃撥及結算交割等操作辦法,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擬訂,報經本會
核定;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