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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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辦法依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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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及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規定
辦理。
本辦法所稱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指證券商與客戶約定,為因應客戶購買有
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需,所從事之資金融通業務。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範圍如下:
一、上巿或上櫃股票(含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
證)、認購(售)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中央登錄公債、地方
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但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
憑證。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及黃金現貨。
三、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
四、新股(含現金增資)上市或上櫃前之公開申購或競價拍賣。
五、發行人初次上市櫃或上市櫃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發行人之員工、
原股東得認購之發行人股票。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融通範圍。
前項所稱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係指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規定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登錄
買賣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所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係指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信託基金;所稱期貨信託基金,係指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規定之信託
基金。
第三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範圍以新
臺幣計價,投資國內者為限。
第三項融通範圍,不含融資融券交易、鉅額交易、零股交易、拍賣、標購
、變更交易方法股票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交易。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其金額以每一客戶成交日買進、賣出證券
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相關手續費及稅負為限。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者,得以具有發行
人員工或原股東身分之客戶,認購之發行人初次上市、上櫃,或已上市、
上櫃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擔保(以下簡稱認股借貸),其金額以認購股
款扣除客戶應繳交自備款後之餘款為限,不適用前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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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對象由證券商自行依內部控制制度決
定之;至雙方約定之事由,由證券商自行依內部控制制度設定融通之適用
條件,並應載明於借貸款項契約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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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瞭解客戶評估作業及徵信程序、辦理證券業務借
貸款項之作業手續、權責劃分、融通額度控管及帳戶管理等事宜,並訂定
相關風險管理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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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證券商申請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書件,向證
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審查符合資格條件及本辦法相關規定後
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向證券交易所辦理
證券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始得辦理;另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
業務人員,應具備主管機關訂頒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相關規定之資格。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
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
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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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得向客戶收取借貸款項之利息及手續費,
其利率與費率由證券商自行訂定。另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
示。
前項利率及費率經調整時,證券商已融通尚未結清部分,應自調整之日起
,按調整後之利率及費率計算收付。
第二項之利息,按證券商融通之日起至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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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不得受理以下列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作為
擔保品:
一、設質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二、限制員工一定期間不得轉讓新股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三、公司員工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之股票。
四、公司因買回本公司股份、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
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證券
商不得予以融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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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所取得之擔保品,經客戶出具轉擔保同意書
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及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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