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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第 二 章 融資融券有價證券之管理
      第 一 節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第 8 條
上市普通股股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證券交易所即公告該股票得為融資融
券交易:
一、上市滿六個月。
二、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以審核日當時最近期財務報告為準。屬第一上
    市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公
    告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
三、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價格波動過度劇烈。
(二)股權過度集中。
(三)成交量過度異常。
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興櫃股票之上櫃普通股股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該股票得為融資融券交易:
一、上櫃滿六個月。
二、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以審核日當時最近期財務報告為準。屬第一上
    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公
    告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
三、公司設立登記屆滿三年以上。發行公司屬上市(櫃)公司之分割受讓
    公司者,得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起算
    ;屬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者,得依其營運主體之設立時間起
    算。
四、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屬第一上櫃公司無面額或每
    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淨值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
五、公司獲利能力:
(一)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且其個別或合併財務報表之營
      業利益及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實收資本額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但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之公司,得不適用上開營業利益及
      稅前淨利之規定。
(二)第一上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合併財務報
      表之營業利益及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淨值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
六、無前項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本辦法所稱之淨值,除另有規定外,係指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
權益。
第二項所定之財務數據,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後公告之最近期財務
報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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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臺灣存託憑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證券交易所即公告該存託憑證得為融資
融券交易:
一、上市滿六個月。
二、以審核日當時可取得之依所屬國法令所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
    期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顯示無累
    積虧損。
三、無受益權過度集中或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三目情事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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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非屬外幣買賣之受益憑證上市(櫃)滿六個月,無受益權過度集中或第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三目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
告該受益憑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
憑證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自上市或櫃檯買賣開始日起得為融
資融券交易;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由證券交易所公告自上市開
始日起得為融資融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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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所稱之審核日,為上市(櫃)滿六
個月之當日,審核日如逢非營業日,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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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三目所定價格波動過度劇烈及成交量過度異常
情事之採樣期間,為審核日(含)前九十個營業日,作為計算資料擷取之
期間。
前項營業日為該有價證券之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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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三目所定價格波動過度劇烈及成交量過度異常
情事之上市有價證券採樣範圍,以非屬變更交易方法之上市普通股股票、
臺灣存託憑證及受益憑證為採樣證券,作為審核上市有價證券比較之基準
;上櫃有價證券之採樣範圍,以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興櫃股票之上櫃
普通股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為採樣證券,作為審核上櫃有價證券比較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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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上市(櫃)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所
定價格波動過度劇烈:
一、該有價證券於第十二條所定採樣期間,每日漲跌幅(絕對值)之平均
    值達前條所定採樣證券同期間每日漲跌幅(絕對值)平均值加兩個標
    準差以上,且超過同市場同產業類別證券同期間每日漲跌幅(絕對值
    )平均值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該有價證券於第十二條所定採樣期間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價對其平均
    價之比率達前條所定各採樣證券同期間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價對其平
    均價比率之平均值加兩個標準差以上,且超過同市場同產業類別證券
    於同期間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價對其平均價之比率平均值之百分之一
    百五十。
三、臺灣存託憑證收盤價與其表彰股票所屬國交易市場收盤價計算之溢折
    價百分比於第十二條所定採樣期間達下列各情事之一者:
(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當日之前一個營業日臺灣存託憑證溢價百分比
      超過百分之五十,且臺灣存託憑證當日收盤價須為最近六個營業日
      (含當日)收盤價最高者。但最近五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無收盤
      價時,則當日收盤價須高於開盤參考價。
(二)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當日之前一個營業日臺灣存託憑證折價百分比
      超過百分之五十,且臺灣存託憑證當日收盤價須為最近六個營業日
      (含當日)收盤價最低者。但最近五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無收盤
      價時,則當日收盤價須低於開盤參考價。
四、上櫃有價證券適用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目但書者,其最近六個月
    有經櫃檯買賣中心依其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
    要點第六條發布處置之情事。
五、其他得視為價格波動過度劇烈者。
上市(櫃)有價證券於計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標準期間內或比較前項第
三款之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收盤價標準時,其價格變動屬非交易之
原因者(如除權、除息等),此項變動因素予以排除。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比較規定,若同市場無同產業類別證券時,得
比較不同市場(上市或上櫃)之同產業類別證券;若不同市場亦無同產業
類別證券,或上市(櫃)有價證券未歸屬任何產業類別者,則不適用比較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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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上市(櫃)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
定成交量過度異常:
一、該有價證券於第十二條所定採樣期間週轉率達第十三條所定採樣證券
    同期間週轉率平均值十倍以上。
二、該有價證券於第十二條所定採樣期間週轉率低於第十三條所定採樣證
    券同期間週轉率平均值百分之十,且該期間成交量總數不足三千張或
    三千個單位數。
三、上櫃有價證券適用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目但書者,該有價證券於
    第十二條所定採樣期間週轉率達上櫃市場同產業類別證券同期間週轉
    率平均值兩倍以上;若上櫃市場無同產業類別證券時,準用前條第三
    項規定。
四、其他得視為成交量過度異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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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上市(櫃)股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定股
權過度集中:
一、持有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股東人數不足五百人。
二、全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記名股
    份占公司上市(櫃)股份之比率,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在五千萬股
    以下,達百分之七十五,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五千萬股且在五
    億股以下,達百分之八十,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五億股,達百
    分之八十五。
三、上櫃股票記名股東人數不足一千人。
四、其他得視為股權過度集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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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臺灣存託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第九條第三款所定受益權過度集中:
一、持有一千個單位數至五萬個單位數之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數不足五百
    人。
二、持有臺灣存託憑證單位數超過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五者,於臺灣存託
    憑證持有人名冊所登載之合計單位總數超過發行總額百分之八十。
三、其他得視為受益權過度集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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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受益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第十條所定受益權過度集中:
一、持有未超過十萬受益單位之受益人不足一千人。
二、持有受益權單位超過基金總額百分之五之受益人,於受益人名簿所登
    載之受益權單位超過基金總額百分之八十。
三、其他得視為受益權過度集中者。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
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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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為審核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股權或受益權
過度集中之情事,得通知該上市(櫃)公司、外國發行人或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提供審核日之股權或受益權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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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上市(櫃)有價證券,除有第十六條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符合下列
情形時,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其上市(櫃)當日得為融資融
券交易,本項相關作業程序適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一、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股票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
二、任一具有融資融券資格之上市(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換為金
    融控股公司上市或上櫃者。
三、得為融資融券資格之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以百分之百股份轉
    換方式轉換為投資控股公司上市或上櫃者。
四、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創新板股票經發行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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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有價證券經審核有本節價格波動過度劇烈或成交量過度異常之情事,證券
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定期於每月最後營業日重新審核。
有價證券經審核有本節股權或受益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證券交易所或櫃
檯買賣中心將俟該上市(櫃)公司、外國發行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供
其已無股權或受益權過度集中之資料後,再重新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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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節 有價證券暫停與恢復融資融券交易
第 22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有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第十一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第七款
規定所列之情事者,除下列第一款上市(櫃)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變更交
易方法或停止買賣或受益憑證停止買賣,或第八款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
賣中心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暫停者外,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自
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
一、上市(櫃)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變更交易方法或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櫃),或受益憑證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櫃)者,證券交易所或櫃
    檯買賣中心公告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變更交易方法或停止買賣或受益
    憑證停止買賣時,併同公告自事由生效日起,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
    券交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及受益
    憑證終止上市(櫃)時,併同公告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但
    有第七十八條但書情事之一者或因發行公司減資或其他原因致新舊有
    價證券權利義務不同換發有價證券而停止買賣者,不在此限。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財務報
    告,或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
    告暫停該受益憑證融資融券交易。
三、期貨信託事業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期貨信託基金財務報告,或經
    理該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信託事業有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
    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情事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暫
    停該受益憑證融資融券交易。
四、上市(櫃)股票每股淨值低於票面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分
    別於每會計年度之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公告並申
    報期限截止日後之第五個營業日,審核其最近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其每股淨值低於票面者,即公告暫停該股票融資融券交易。
    但第一上市(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為其財
    務報告顯示有累積虧損。
五、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外國有價證券有累積虧損者,證券交易所依外國
    發行人所屬國及上市地國法令規定應公告及向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
    或證券市場申報之期限後之第三個月之最後營業日,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最近期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
    顯示有累積虧損,即公告暫停該存託憑證融資融券交易。
六、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單位數經兌回不足六千萬個單位數者,證券交易所
    即於次一營業日公告暫停該存託憑證融資融券交易。
七、上市有價證券單日買賣違約申報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或上
    櫃股票單日買賣違約申報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當日融
    資或融券餘額達該上市(櫃)股份或單位數百分之十五以上時,證券
    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於次一營業日公告暫停該股票、臺灣存託憑
    證融資融券交易。
八、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或有其他不宜情
    事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
    易。
九、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該受益憑證於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後次一營業日起暫停
    融資融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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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上市(櫃)有價證券經依前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除因前條第一款變
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之情事自恢復交易方法、恢復買賣之日起或經證券
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處置期間
結束者外,符合下列情形時,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予以恢復:
一、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八款情事者,俟暫停原因消滅時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恢復其融資融券交易。
二、有前條第四款情事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於每會計年度
    之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公告並申報期限截止日後
    之第五個營業日,審核其最近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當每股
    淨值回復至票面以上,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恢復其融資
    融券交易。第一上市(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
    ,其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者,亦同。
三、有前條第五款情事者,證券交易所依外國發行人所屬國及上市地國法
    令規定應公告及向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申報之期限後之
    第三個月之最後營業日,審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年度合併財
    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即公
    告恢復該存託憑證融資融券交易。
四、有前條第六款情事者,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單位數恢復為六千萬個單位
    數以上,證券交易所即於次一營業日公告恢復該存託憑證融資融券交
    易。
五、有前條第七款情事者,連續六個營業日均無單日買賣違約申報金額累
    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前開六個營業日之最後營業日融資或融
    券餘額均低於上市(櫃)股份、單位數百分之十五時,證券交易所或
    櫃檯買賣中心即於次一營業日公告恢復其融資融券交易。
六、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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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經依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發行人得檢具最近期依
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申請恢復融資融券交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
賣中心於基本市況報導(MIS) 揭示後之第五個營業日審核之,其每股淨
值回復至票面以上,或第一上市(櫃)公司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
幣十元者無累積虧損,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自次一營業日起
恢復其融資融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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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臺灣存託憑證經依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外國發行
人得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之
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申請恢復融資融券交易,證券交易所即於基本市況報
導(MIS) 揭示後之第五個營業日審核之,經審核無累積虧損,證券交易
所即公告自次一營業日起恢復其融資融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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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節 調整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
第 26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每
日審核其價格及成交量,連續五個營業日或最近十個營業日中有六個營業
日有價格波動過度劇烈或成交量過度異常情事,或依上市(櫃)公司、外
國發行人召開股東常會之股權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基金受益人大會之
受益權相關資料認定有股權或受益權過度集中,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
心於次一營業日降低融資比率百分之十及提高融券保證金成數一成;上開
情事如同時發生或交錯發生時,均以降低融資比率百分之十及提高融券保
證金成數一成為限。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
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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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前條所定價格波動過度劇烈及成交量過度異常之採樣期間,為審核日(含
)前三十個營業日,作為計算資料擷取之期間。
前項營業日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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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第二十六條所定價格波動過度劇烈及成交量過度異常之採樣證券範圍,準
用第十三條規定,作為與標的證券比較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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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上市(櫃)有價證券於第二十七條採樣期間與前條所定採樣證券比較,有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或有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者,為
第二十六條所定價格波動過度劇烈。
前項採樣期間與採樣證券之比較除外情形,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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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上市(櫃)有價證券於第二十七條採樣期間與第二十八條所定採樣證券相
較,有第十五條第一款情事,或該證券週轉率低於採樣證券同期間週轉率
平均值百分之十且同期間成交量總數不足一千張或一千個單位數,為第二
十六條所定成交量過度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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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上市(櫃)股票有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或臺灣存託憑證
有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情事之一者,或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情事
之一者,或上市(櫃)公司、外國發行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股東常
會或基金受益人大會後二十日內將股權或受益權相關資料送達證券交易所
或櫃檯買賣中心者,為第二十六條所定股權或受益權過度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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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臺灣存託憑證兌回有異常情事,證券交易所得於次一營業日降低融資比率
百分之二十及提高融券保證金成數二成,情節嚴重者,得連續降低融資比
率及提高融券保證金成數。
第 33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六條第三項,或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
要點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得於處置期間調降
融資比率為零及提高融券保證金成數一成,且加計後之最低融券保證金成
數不低於十成;已依第二十六條或前條規定調整者,其融券保證金成數累
計提高,融資比率仍為零;依本條事由調整後,再依第二十六條或前條規
定調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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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經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降低融資
比率百分之十及提高融券保證金成數一成,符合下列恢復條件時,證券交
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於次一營業日恢復該有價證券原融資比率及原融券保
證金成數;但調整原因係價格波動過度劇烈、成交量過度異常、股權或受
益權過度集中等情事同時發生或交錯發生,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恢復:
一、價格波動過度劇烈情事消滅達連續六個營業日者。
二、成交量過度異常情事消滅達連續六個營業日者。
三、股權或受益權過度集中者,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審核上市(
    櫃)公司、外國發行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檢具之資料,已無股權
    或受益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
有第三十二條情事,須俟調整原因消滅時,證券交易所於次一營業日恢復
該有價證券原融資比率及原融券保證金成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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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上市(櫃)有價證券暫停或恢復融資融券交易及調整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
金成數時,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於基本市況報導系統(MIS) 公
告;有暫停融資融券交易、價格波動過度劇烈、成交量過度異常、股權或
受益權過度集中,及降低融資比率及提高融券保證金成數之情事時,證券
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於融資融券餘額彙總表中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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