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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第 四 章 融資融券之申請與償還
第 47 條
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應填具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
委託書;成交後,證券商應填製註有相同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由委託人簽
章。
第 48 條
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成交者,證券商應於每日收市後核算委託人信用帳戶
融資融券餘額;超過融資融券額度部分,委託人應以現款現券交割。
委託人申報融券賣出後,因價格上漲致其融券餘額超過融券額度時,證券
商得在當日價格最高漲幅範圍內予以融券。但融券賣出國外成分證券指數
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
託基金受益憑證,採無升降幅度限制者,證券商得在當日最高成交價範圍
內予以融券。
融券之證券每一交易單位之市場價格,超過融券額度時,委託人信用帳戶
內如無融券餘額,得融券一交易單位。
第 49 條
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上午十時前,按
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並
按融券賣出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成數,向委託人收取融券保證金(未滿百元
部分以百元計算)。
第 50 條
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
(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代辦交割;融資買進之證券應全部
作為擔保。
證券商對委託人融券,應按融券賣出之證券種類、數量,予以融券代辦交
割。證券商以融資買進之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其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
稅、融券手續費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額,應全部作為擔保;以借入券或自
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其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
額,應全部作為擔保。
證券商向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
應依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規定,
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履約保證金。
第 51 條
證券商對於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對於融券保
證金及前條第二項之融券賣出價款餘額,應按所定利率計息支付委託人。
前項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起迄清償日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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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證券商向委託人收取融券費者,因發生證券差額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所
生之費用,由證券商負擔。
證券商向委託人收取融券手續費者,因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標借、議借、標
購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由委託人負擔,證券商並應按證券差額發生日收取
融券手續費之該種有價證券融券餘額,依下列原則計算融券人每股所應分
擔之費用後,分別向各該融券人按其融券數量計收:
一、若融資餘額大於或等於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借入券及自有券
    餘額小於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
    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之出借餘額(
    以下簡稱出借餘額)加計收取融券費之融券餘額時,融券人毋庸負擔
    費用。
二、若融資餘額小於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借入券及自有券餘額大
    於或等於出借餘額加計收取融券費之融券餘額時,融券人應負擔全數
    費用。
三、若融資餘額小於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借入券及自有券餘額小
    於出借餘額加計收取融券費之融券餘額時,融券人應負擔費用之比例
    依下列公式計算:
    (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融資餘額)/【(收取融券手續費之
    融券餘額-融資餘額)+(出借餘額+收取融券費之融券餘額)-(
    借入券+自有券餘額)】
證券商對於前項應收費用,得自委託人信用帳戶內之融券擔保品款項中扣
抵。
證券商於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期間,該有價證券發生差額,得向
證券金融公司轉融券,而證券金融公司券源不足時,得適用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第三章規定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第三章規定辦理標購。
證券商對於因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標購應分攤之標購所得有價證券,應以一
交易單位為準,依第二項原則按比率分配予證券差額發生日仍有該證券之
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者買進償還,分配後如有餘券,再按各融券人
應分配數量之小數部分依其大小順序分配,小數部分相同者,以抽籤方式
分配。
辦理二次以上標購時,應分配予融券人之標購金額,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第 53 條
證券商應逐日依下列公式計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
持率:

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抵繳有價證
券或其他商品市值)÷(融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100 %

前項證券及抵繳商品市值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但於上市(櫃)有價證
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除現金增資者外,其融資擔保品證券市
值及上市(櫃)有價證券抵繳市值,則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
該當日收盤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
一、上市(櫃)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面額。
二、上市(櫃)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收盤價。
三、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收市當時造市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
    賣出報價之均價(以下簡稱收市均價)。
四、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前一營
    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該
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
司之股票上市(櫃)為同日者,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該權值新
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各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不適用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
前項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不得充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
券之券源或作為轉融通之擔保。
以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者,不適用第二項之規定。除
權交易後,權值新股市值之計算,上市(櫃)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按收
盤價七折計算;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
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
資格者,按收盤價五折計算,於撥入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分割之新受益權單位數,應撥入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作為融資餘額
。委託人依第五十七條抵繳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分割之新受益權單位數,應撥入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作
為抵繳有價證券。
第一項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市值,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之款項、有價證券及其他商品市值扣除融
券費、標借費、議借費、標購費之餘額;經償還交易或經證券商處分擔保
品後尚有殘存債務者,並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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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應即通
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
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
委託人依前項規定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融資自備款差額=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融資股數×融資比率)-
                (計算日面額、收盤價、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每受益
                權單位淨資產價值×前條第三項所列股票與第五十七條
                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單位數×融資比率)
融券保證金差額=(計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融券保證金成數-融券保
                證金)+(計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原融券賣出價款
                )-(計算日面額、收盤價、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每
                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第五十七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其
                他商品之單位數)
前項融資自備款差額計算公式所揭前條第三項所列股票與第五十七條抵繳
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屬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
、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期貨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融資比率依主管機關公布之上市(櫃)最高融資比
率計算;其餘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
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
格者,其融資比率為零。
有價證券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前條第一項擔保維持率及第二項應行補
繳之差額計算,以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之前一營業日收盤價計算。
前條擔保維持率及第二項委託人應行補繳之差額計算,如無當日收盤價,
依下列原則決定之價格計算: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
    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
    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
    準價。
前項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
之三第四項,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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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
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應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八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得暫不處分
    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委託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
    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三、委託人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
    之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四、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者,取消其追繳
    紀錄。
前項處分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
之融資融券擔保品,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
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
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
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
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
差額。
證券商於處分各該委託人信用帳戶各該筆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補繳
而未依規定期限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得就各該委託人不足一交易單位
之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合併為一交易單位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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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因委託人了結部分融資融券買賣,致其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時
,證券商應於維持其擔保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三十之必要範圍內,將應付款
券全部或部分留作擔保。
第 57 條
委託人得以下列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融券保證金及其依第五十四條規
定應補繳之差額:
一、上市(櫃)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
二、非屬變更交易方法之上市(櫃)有價證券或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但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三、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四、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範圍
    以新臺幣計價,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
    對不特定人募集投資國內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限,並包含以證
    券商名義為委託人申購者。
前項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上市(櫃)有價證券及黃金現貨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足一個
    受益權單位。
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
    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
    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
    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第一項所列非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者
,應另檢附所有人之戶籍資料及同意書。
第一項及第三項抵繳有價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或該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
受讓公司之股票上市(櫃)為同日者,該權值新股或無第二項第三款所列
情事之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
規定且前項同意書應註明放棄緩課所得稅事宜。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應由受託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並將相關資訊通
知集保結算所,不適用以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抵繳。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應於中央登錄債券
清算銀行開立擔保品專戶,辦理抵繳匯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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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委託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以其本人在該證券商開設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
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或以證券商名義為委託人申購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憑證,抵繳融券保證金或其依第五十四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者,仍須
依前條規定辦理,並須簽具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同意書,
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
前項委託人以電話申請抵繳者,證券商應確認本人身分並同步錄音,電話
錄音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並至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
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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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前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抵繳價值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九折計算。
二、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按其面額七折計算。
三、上市(櫃)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按其抵繳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
    始交易基準價七折計算。
四、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融券
    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
    ,按其抵繳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五折計算。
五、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按其抵繳當日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七折
    計算。
六、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按其抵
    繳當日前一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七折計算。
前項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適用第五十四條第六項規定。
證券商計算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價值
免折價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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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委託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於依第
五十三條計算擔保維持率時,應扣除該種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價值,
並即通知委託人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以相等價值之現金或他
種得為抵繳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更換之:
一、有權利瑕疵或其他法律上爭議。
二、不符合第五十七條規定。
委託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證券商通知
後,應於下列期限內以相等價值之現金或他種得為抵繳之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更換之:
一、上市(櫃)有價證券、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
    債及櫃檯買賣黃金現貨,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終
    止上市(櫃)時,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
    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更換。但上市(櫃)有價證券有第七十八條但書規
    定情事之一者及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不在此限。
二、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或金融債部分還本日前第十個
    營業日前。
三、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
    、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前。但合併後存續之開
    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符合第五十七條擔保品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有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情事者,無須更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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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因價格變動致委託人信用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之金額增加時,證券
商不得對委託人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額之現款、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或抵
充融資自備款、融券保證金。
第 62 條
委託人委託賣出償還融資或買進償還融券,應填具註有「還款」或「還券
」字樣之委託書;證券商應先核對其償還交易之證券種類數量確與原買賣
紀錄相符,始得受託買賣。
前項償還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填製註有「還款」或「還券」字樣之買賣
報告書交由委託人簽章。
委託人委託第一項償還交易成交後不足清償債務時,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
人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前償還債務,或以委託人信用帳戶內款項予以抵
充。
第 63 條
委託人申請以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者,應於當日上午十二時前交付款券
,並填具「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或「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向證券商提
出申請。經證券商核符後,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在次二營業日
前交付委託人;融資買進證券或非屬以證券商名義為委託人申購之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各種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委託人已開立保管
劃撥帳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者,應在次二營業日前轉撥入帳。
委託人申請以現券償還融券,且券源為向同一證券商申請之有價證券借貸
業務借券者,其融券擔保品、融券保證金或符合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
業務擔保品種類之各種抵繳有價證券,經委託人同意後,可抵繳該筆借券
擔保品,不適用前項劃撥入帳規定。抵繳借券擔保品後有剩餘部分,除證
券商與委託人另有約定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返還。
前項應經委託人同意及應與委託人約定事項,證券商應留存紀錄。
委託人於融資融券標的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期間,得申請以現款
、現券償還。
委託人融券賣出者,除有下列情事外,不得以第三人有價證券申請現券償
還:
一、融券賣出之標的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者。
二、於停止過戶日前第六個營業日之交易時間開始前,以當日上市開盤競
    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之漲幅上限委託融券買進償還無法成交
    者。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有價證券,有分割、反分割或其他原因致不足一交易單
位,不足部分應辦理融資現金償還。
第 64 條
委託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仍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其已簽具現償申請書免簽章同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委託人
得免辦理現償申請書之簽章。
前項委託人以電話方式申請者,證券商應確認本人或被授權人身分並同步
錄音;以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申請者,證券商應確認委託人意思表示及本人
或被授權人身分並留存紀錄;電話、通信之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電子化
方式之紀錄應可隨時將儲存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且紀錄保存年限至
少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前項被授權人應取得委託人出具載明被授權人得代理其本人辦理現償事項
之授權書。
委託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現償申請書免簽章者,除有前條第二項情事者外
,證券商應退還委託人之融券賣出擔保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存入與委託
人委託買賣帳簿劃撥交割相同之銀行存款帳戶;應退還委託人之融資買進
證券或各種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應轉撥入委託人之保管劃撥帳戶或
中央登錄債券帳戶;非委託人所有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退還,應以
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抵繳者
,應依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辦理,不適用前項應以帳簿劃撥方式退還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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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證券商辦理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及追繳等與委託人款項之收付,應透過
交割專戶處理。
第 66 條
證券商於證券金融事業公開標借、議借或標購融券差額證券期間,得暫停
該種證券之融券賣出,並得不受理融資現金償還,但融資到期償還,或委
託人申請融資現金償還並以其應得有價證券償還融券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於每種有價證券融券餘額、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餘額與辦
理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餘額合計數,達融資餘額、自有券
與借入券之合計數致停券之期間,證券商不得取回已作為券源之自有券。
證券商以借入券或自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不得因出借人請求提前還券
,要求委託人償還融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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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所需之資金或有價證券,得向證券
金融事業轉融通。
證券商就前項轉融通之資金或有價證券,仍應對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
心履行結算交割義務。
證券商每日應將融資融券買賣成交資料,依下列分類編製相關報表,並按
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給付結算作業要點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操作
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結算與交割:
一、屬於代理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資融券買賣部分,應單獨編製「證券金
    融事業融資融券申請表」,並應與證券金融事業對帳。
二、屬於證券商以自有資金辦理融資融券買賣部分,應單獨編製「證券商
    辦理融資融券買賣明細表」。
三、屬於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部分,應單獨編製「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
    買賣轉融通申請表」,並應與證券金融事業對帳。
前項各款證券商分別依規定時間輸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主機及編製彙
總表輸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電腦主機後,應據以列印「交割清單
」或「給付結算清單」。
第 68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及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應行收付之款
項及有價證券,均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並應逐日編製下列表報:
一、融資融券交易營業日報表。
二、融資融券新增、償還及餘額彙總表與明細表。
三、融資融券擔保品收付、處分及運用明細表。
四、現款現券償還表。
五、差額追補彙總表。
六、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明細表。
七、轉融通申請與償還明細表。
八、轉融通餘額明細表。
九、轉融通擔保品明細表。
十、借貸證券新增、償還及餘額彙總表與明細表。
十一、履約保證金明細表。
第 69 條
證券商每日應將委託人融資融券額度、交易明細與餘額等資料傳送證券交
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有關資券相抵交割部分應分開列示。證券交易所及
櫃檯買賣中心彙計後,於次一營業日開市前公告融資融券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