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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第 三 章 證券商
第 13 條
參加本公司市場之證券商,對外營業使用證券商名稱時,應標明證券經紀
商或證券自營商字樣,以資識別。
第 14 條
申請參加本公司市場買賣之證券商,應填送申請書,簽具使用市場契約,
連同下列各項文件一式三份,向本公司申請之:
一、證券商許可證影本。
二、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非公司組織之金融機
    構兼營者為奉准組設之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營業計劃書、業務章則、股東名冊及其持有股數。
四、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名冊、登記表,並各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
    本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各級業務人員之名冊、登記表,並各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及並無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登記表,應依主管機關所制定之格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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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證券商應俟本公司簽還使用市場契約並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後,方得參加本
公司市場買賣。
第 16 條
證券商之資本額、營業處所或董事長如有變更,應於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
申請書三份,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及變更登記費,送由本公司加具意見書後
轉報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證券商依公司法之規定申請登記或申報事項,應同時將其申請或申報書之
副本送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備查,於奉准登記或核復時並應即將所奉文件
影印二份檢送本公司轉報備查。
證券商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各級業務人員異動,應即依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申報登記。
第 17 條
證券商各級業務人員應具備主管機關訂頒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有關規定之資格。
第 18 條
證券商受僱人到外執行業務,及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一切行為,證券商應
負完全責任。
前項人員對本營業細則、市場公告及其他規定悉應遵守,不得諉為不知。
第 19 條
證券商人員之登記,因證券商解除或更換其職務而失效。              
證券商登記人員奉主管機關命令解除職務者,或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三項情事者,由本公司撤銷其登記。            
證券商登記人員有異動時,在辦妥異動登記前,證券商對該人員之行為仍
不能免責。                                                      
證券商經奉准終止所訂使用市場契約時,其在本公司登記之人員均因之而
喪失其登記所取得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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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營業
處所。但證券商因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其營業場所無法正常營運,
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向本公司申請繼續營業,其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
月,且應於期限屆滿前,覓妥固定營業處所,並須符合本公司證券商及證
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及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使
用。
前項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商與本公司連線所使用之競價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裝置之:
一、證券經紀商應分別裝置於總公司及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營業櫃檯。
二、證券自營商應裝置於其營業處所。
證券商因交易傳輸系統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競價設備故障時,得依
下列方式擇一行之:
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競價設備時,應於次一營業日前函報本公
    司備查。
二、借用本公司市場備用之競價設備,最多以兩套為限,應先行電話接洽
    ,並檢送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使用本公
    司市場雲端備用競價設備之地點須符合本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
    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證券商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借用本公司標借、標購及拍賣之競價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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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國內分支機構並取得許可證照後,應於開業前
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送交本公司備查。
一、分支機構設立許可證影本。
二、分支機構經理人名冊、登記表、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及並無證券交
    易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三、分支機構各級業務人員名冊、登記表,並各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證券商國內分支機構之營業處所或經理人如有變更,應於五日內填具變更 
登記申請書三份,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及變更登記費,送由本公司加具意見 
後轉報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證券商國內分支機構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適用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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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1 條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國外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後,應於開業前
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送交本公司備查。                          
一  本國主管機關核定設置許可及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件影本。  
二  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或代表人名冊。        
三  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之營業處所、經理人或代表人如有變
更,應於十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三份,連同有關證明文件送交本公司
轉報主管機關。
第 22 條
證券經紀商奉准設置國內分支機構者,於奉頒許可證並依第一百一十八條
規定增繳交割結算基金後,始准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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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應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
第 24 條
證券商應設置完備之帳簿,作翔實之記載,其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應依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
第 25 條
證券商應將所用帳簿及有關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置於營業處所
。但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簽訂之受託契約,如以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
體方式儲存且能隨時提供原本者,其書面契約放置地點不受營業處所之限
制。
本公司得派員檢查或查詢前項帳簿、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證券
商不得規避或拒絕;證券商並同意本公司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證券商於金融機構之授信資料。
證券商規避、拒絕檢查之認定標準及其處理程序,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一項帳簿及有關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之保存年限,除商業會計
法規定者外,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規定。
第一項未放置於營業處所之受託契約,證券經紀商應注意存放地點、環境
及設備之安全性,並加強存取保管之安全維護措施及訂定相關內部控制制
度。
證券商之財務業務資料,本公司必要時得通知其提供,並予以公開報導。
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之資金運用而取得無記名式政府公
債,應存放於保管機構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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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證券商依主管機關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暨相關法令規定之各季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期限
辦理。
證券商應將依前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並檢附相關文件,檢送本公司各一
式二份,本公司並以一份核轉主管機關。
證券商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檢送財務報告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公司申
報證券商轉投資事業基本資料暨證券商本身及轉投資事業持有上市(櫃)
有價證券期末持股數、持股成本、以我國上市(櫃)有價證券為標的從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資料及取得與處分重大資產交易資訊;且證券商轉
投資事業有增減異動時,亦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公司申報。
證券商之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並於股東常會
承認後二十日內將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營業報告書等一式三份函送本公司。
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函本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函告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總帳項目月計表、收支概況表、銀行存款明細表暨各項
附表(均含分支機構部分),於次月七日前以電子媒體向本公司申報。
證券商各項財務報告、月計表,本公司並以書面或電子媒體供公眾閱覽。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於次月十日前以電子媒體向本公
司申報;其編製及計算方式,依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辦理。本公司並依主
管機關規定項目每季揭露之。
證券自營商應按月編造庫存證券月報表,於次月七日前以電子媒體向本公
司申報。
證券商編造之各項財務報表及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應以電子媒體申報者
,由本公司公告;其申報作業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之。
第四項規定應檢送之各項資料,本公司得視業務需要,通知證券商加送;
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應以電子媒體申報者,本公司得視業務需要,通
知證券商以書面加送,證券商應於限期內送達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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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證券商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倍數,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
其流動資產總額之成數,應遵主管機關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
限制。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外,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
產;其營業用之不動產及設備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其
資產總額百分之六十。
證券商應遵照主管機關之規定,在每年度課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特別盈餘公
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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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證券經紀商不得將其資金存放於非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證券經紀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其自有資金投資非上市有價證券;
以自有資金投資上市有價證券者,其投資額度不得超逾主管機關之規定。
證券經紀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時,其自有資金不得買入上
市(櫃)股票,僅得為賣出交易之處置。其經改善後之相關解除限制標準
及處置,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證券經紀商不得以其自有資金或證券,或向他人借入資金或證券而為其委
託人買賣證券辦理交割,但本公司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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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1 條
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申請總金額超逾其可動用資金淨額廿倍者
,本公司得即停止其輸入買賣申報。
證券商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而高於其二分之一者,前項倍數得調整為十倍
,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五倍,連續三個月低於實收
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二倍。證券商以減資而提高淨值占實收資本
額比例者,須連續 3  個月維持欲恢復受託買賣倍數之規定條件,始得依
上開規定調整其倍數。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倍
數得調整為十五倍;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
定者,得續予調低。其調整標準由本公司另訂之。
依據證券商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調整原因消滅之
情形者,得按其消滅程度,逐次調整其倍數。
第一項可動用資金淨額之計算由本公司另訂之。
證券商月計表連續三個月財務比率不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或第十
六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公司得調整
其第一項之倍數為十五倍;復經主管機關第二次通知限期改善亦未改善者
,得調整為十倍;再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本公司得依通
知之次數,逐次調降前一次額度之二分之一,為其申報受託及自行買賣總
金額。上開調整後之金額,最高均不得超過其淨值四倍。一經改善,即恢
復其原有之倍數。
證券商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
經輔導未能改善者,本公司得降低其第一項之倍數。經改善者,得恢復其
原有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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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2 條
上市有價證券其市場價格與交易情形顯著異常,而有影響市場交易、結算
、交割秩序之虞者,本公司得限制全部或部分證券商對該有價證券受託或
自行買賣之數量,或採行其他經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之處置。
前項所稱顯著異常及限制買賣數量之標準,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29 條
證券商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之情事者,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將其情形函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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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證券商對本公司所報事項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證券商由本公司編定代號,凡有關交易及結算之單據憑證報表,證券商除
寫明名稱外,並應加註代號。
第 34 條
證券商有停業者,其經手在本公司市場,於其了結停業前所為有價證券買
賣或受託事務範圍內,仍視為尚未停業。
第 35 條
證券商有解散,或被撤銷許可登記,或終止使用市場契約,或因其他原因
喪失其營業之權利者,本公司即將其對本公司之債權、債務相互抵銷,抵
銷後如有餘額發還之,如有不足追償之。
第 36 條
證券商經奉准終止所訂使用市場契約時,應將原契約撤回本公司註銷。
第 37 條
證券商不得與本公司人員有投資借貸或保證關係,並不得以任何方式聘僱
本公司人員擔任兼職,或予以名譽職位。
第 38 條
檢舉證券商或其受僱人涉嫌違反法令或本公司章則時,檢舉人應用真實姓
名及地址,向本公司提出檢舉書,化名或匿名之檢舉概不受理。
本公司為調查前項檢舉事件,得通知被檢舉人提出詳實之書面答辯理由,
必要時得函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就該檢舉事件進行調查。
本公司對於檢舉事件在調查中以機密文件處理。經調查結果,顯有違背法
令或本公司章則者,由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依本公司章則處理。
第 39 條
中央公債交易商經本公司同意,得參加本公司市場政府債券之買賣,並應
遵守本公司有關規定。證券金融事業標借融券所需有價證券者亦同。
第 40 條
證券商向公眾傳播有關證券資料時,應檢送二份予以本公司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