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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第 三 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6 條
凡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下列業
務,依法辦理公司相關登記者,應於開業前加入本會為會員。
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以下簡稱投信)。
二、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下簡稱投顧)。
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四、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總代理業務。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7 條
依前條申請加入本會者,應填具及簽署本會規定之相關文件,經理事長核
定入會資格後准其入會再提報本會理事會追認,並由本會報請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發給會員證書。
第 8 條
本會會員因解散、廢業、受撤銷營業許可或永久停業處分,經查明屬實者
,得經理事會通過後,予以退會,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
查。如有變更地址或負責人時,須以書面通知本會;未通知時,本會得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逕予更新。
第 9 條
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
註銷其會籍,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本會會員分第一類會員(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本
業者)及第二類會員(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從
事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總代理業務者)。
第一類會員依年度營業收入分為A、B、C、D、E、F六級:年營業收
入四億元以上列為A級,可指派會員代表六人;年營業收入滿二億元以上
未滿四億元列為B級,可指派會員代表五人;年營業收入滿一億元以上未
滿二億元列為C級,可指派會員代表四人;年營業收入滿伍仟萬元以上未
滿一億元列為D級,可指派會員代表三人;年營業收入滿二仟萬元以上未
滿伍仟萬元列為E級,可指派會員代表二人;年營業收入未滿二仟萬元列
為F級,可指派會員代表一人。
第二類會員不分級,可指派會員代表一人;但兼營業者於兼營第二項事業
,或第一類會員兼營另一項事業時,其會員代表人數不予增加。
第 11 條
本會會員代表應為會員之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且以成年而無商業
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為限。
第 12 條
本會置會員會籍及會員代表資料表,除平時辦理異動登記外,於每年召開
會員大會一個月前,辦理會籍總清查,據以校正。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
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代表資格,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本會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所屬會員在會員大會二十日前,聲明
其會員代表是否改派,逾期不聲明,視為續派。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 13 條
本會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
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 14 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
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15 條
會員代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提報理事會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
知會員另改派之: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有違反法令或本會章程規章或有其他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聲譽信
    用者。
第 16 條
本會會員代表所享有之權利如下:
一、發言權及表決權。
二、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本會所舉辦各種事業活動之權益。
四、其他共同利益事項。
對於前項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 17 條
本會會員應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規章、公約及會員大會、理事會決議案。
二、按期繳納會費及其他費款。
三、設置或裁撤分支機構,應向本會申報。
四、接受本會之諮詢。
第 18 條
會員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時,得依本會會員違規處置申復辦法予以處置,
其辦法另定之。
會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三、四款之義務者,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並限期
改善,如警告後未依限改善者,得按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得併行處
分):
一、於一定期間內(三個月至一年)停止全部或部分會員得享有之權益。
二、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款。
三、於一定期間內(三個月至一年)停止受理該會員於本會處理政府機關
    委辦業務之申請程序。
四、呈報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分。
本會會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義務,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標準繳納會費,
得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得經理事會決議後予以
    處分,其代表人不得參加本會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會
    員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欠繳會費滿一年,
    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鍰。必須繳清積欠後,始得復權。但已予解職之理、監事不得復職
    。
四、會員未按期繳納會費,除前述各款之處分外,於未繳清前本會並得暫
    停受理該會員於本會處理政府機關委辦業務之申請程序。
本會對會員為第一項及前項第一至三款處分時,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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