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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Non-Restricted Purpose Loan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款項借貸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5 條第 1  項但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
年 12 月 28 日金管證券字第 1100365649 號令第六點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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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及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規定辦理
。
本辦法所稱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以有價證券、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或
其他商品擔保融通為限,其擔保品範圍如下: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但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及國際債券、變更交易方法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或黃金現貨。
三、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
    憑證(以下簡稱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
四、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前項所稱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係指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規定於櫃檯買賣中心登錄買賣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所稱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
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條之
一規定之信託基金。
前項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新臺幣
計價者為限。
第二項第四款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係指證券商客戶於申請日當日及前一
營業日買進、賣出第二項第一款有價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收價金,並扣除
客戶已於申請日前申請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而尚未償還之款項為
限。
第 3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瞭解客戶評估作業及徵信程序、辦理不限用途款
項借貸業務之作業手續、權責劃分、融通額度控管、帳戶管理、借貸對象
、融通條件及相關風險管理機制等事宜。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其對象由證券商自行依內部控制制度
決定之,並依前項辦理徵信;至雙方約定之事由,由證券商自行依第一項
內部控制制度設定融通之適用條件,並應載明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
。
證券商應依前項內部控制制度與客戶約定有關事由,並載明於不限用途款
項借貸契約書。
第 4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客戶申請融通期限以六個月為限,期
限屆滿前,客戶得提出申請,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一
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
個月,但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以二個營業日為限
。
前項客戶提供之擔保品,除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外,得於融通
期限內更換之,其申請方式由雙方約定之。
客戶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如有部分清償時,除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
保者外,證券商得依比例退還客戶原提出擔保之擔保品,其退還方式由雙
方約定之。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惟證券商得與客戶約定,客
戶償還融通款項後,證券商免予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品,客戶得就未退
還之擔保品再向證券商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第一項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證券商應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前
以書面或經客戶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知客戶,其方式應載明於不限
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
第 5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書件,
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審查符合資格條件及本辦法相關規
定後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向證券交易所
辦理證券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始得辦理;另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
貸業務之業務人員,應具備「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關規
定之資格。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
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
,亦同。
第 6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其客戶以下列為限: 
一、年滿二十歲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本國法人。 
三、境內之華僑及外國人。 
前項客戶於申辦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前須已於證券商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及於
集中保管結算所開立有價證券帳簿劃撥帳戶(下稱集中保管帳戶)或於中
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中央登錄債券帳戶,俾便擔保品轉撥。
第一項客戶為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該公司股份
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下稱內部人),以其所屬公司股票為融通
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者,應以質權設定方式為之。
前項內部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
客戶於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後,始具內部人身分者,除其後各筆交
易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其已提供之擔保品亦同。
依第三項規定辦理質權設定、質權解除及實行質權等作業悉應遵守集中保
管結算所業務操作辦法及參加人辦理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作業配合
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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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得向客戶收取款項借貸之利息及手續
費,其利率與費率由證券商自行訂定。另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
所揭示。
前項利率及費率經調整時,證券商已融通尚未結清部分,應自調整之日起
,按調整後之利率及費率計算收付。
第二項之利息,按證券商融通之日起至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客戶質權設定相關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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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不得受理以下列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作為擔保品:
一、設質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二、公司因買回本公司股份、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
    公司股份或其他有價證券。
三、客戶依信託相關法令信託或受託之信託資產或受益權。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者,證
券商不得予以融通。
第 9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所取得之擔保品,經客戶出具轉擔保同
意書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及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前項擔保品若為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基金或以客
戶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證券商不得再行運用作為擔保或移作他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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