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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一
條第二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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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證券商辦理本辦法所訂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投資者,應向中央銀行申請
許可。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係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外國債券:係指本國人或外國人於我國境外發行之外幣債券。
三、特定外國債券:係指不足債券發行人發行辦法所載最小交易面額之外
    國債券。
第 4 條
申請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者,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九條或第
十條之二規定申請設置或改制證券商,或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六章規定申
請增加業務種類或營業項目,檢具申請書件,送請本中心審查後轉陳主管
機關核准。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檢具申請書(附件一),載明其
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簽訂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
定外國債券業務契約(附件二)。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與本中心簽訂契約者,遇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
項所列應申報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送請本中心轉陳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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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證券商應依據本中心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有關經營自行買
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報經董事會通過,並應
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二十一條至第
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
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經本中心通知變更者,證券商應於限期內變更。
第 6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應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
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
法」規範,按風險基礎方法,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
,並參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
項範本」,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經董事會通
過,並應定期檢討是否有修正之必要。
第 7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本中心訂定
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第 8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並應
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合理利潤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
以不合理之價格招攬或從事業務。為廣告之製作及傳播,不得有誇大或偏
頗之情事,並應遵守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不得針對個別有價證券進行推介
、廣告或業務招攬。
第 9 條
證券商應設置買賣特定外國債券之登載、異動及保管機制,並列入內部控
制制度。
證券商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契約,每日將特定外國債券之客戶持有
單位明細資料傳送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資訊系統,由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儲存為備份資料,並供客戶查詢參考;發現不符時,證券商應及時與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共同查明原因更正之。
前項資訊傳送、異常處理及收費等事宜,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規定辦理
。
第 10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應與金融機構簽訂信託契約,將
辦理本辦法業務之外國債券委由受託金融機構依信託契約予以管理或處分
。
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託管之外國債券為
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商依第一項規定與金融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證券商同意受託金融機構依主管機關或本中心查核證券商業務之需要
    ,提供信託專戶之相關資料。
二、證券商於信託存續期間內發生停業、終止營業、重整、受破產之宣告
    、解散、撤銷設立登記或許可,或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與客戶之交易
    契約時,信託受益權應歸屬於客戶。受託金融機構應儘速將信託財產
    之處分價金返還予客戶或將信託財產移轉予新受託金融機構。
三、信託受益權除依前款規定外,不得轉讓及設定質權。
四、其他本中心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1 條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者,應設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
理全公司之業務,且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二
項資格,並事先檢具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報本中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
任。
證券商執行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之自行買賣主管、結算交割及內部
稽核主管應具證券商高級業務員之資格條件,並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之資格。
證券商執行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之人員、結算交割與內部稽核人員
應具備證券商業務員以上之資格,並應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
則第十五至十七條規定參加職前及在職訓練。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債券業務者,應由董事會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
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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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證券商之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財務、業務及資訊安全,並作
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證券商之財務、業務及資訊安全,是否符合有關
法令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
證券商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內將上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規定格式向本中心申報。
第 13 條
證券商應留存辦理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之相關紀錄,備供查核。
前項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但遇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