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交易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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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證券商經營特定外國債券業務應採自營方式,以議價方法為之,且不得為
附條件交易。
證券商為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自境外先行買入外國債券,或於
境外賣出所持有之外國債券部位,得不受應買賣不足債券發行人發行辦法
所載最小交易面額之限制。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其特定外國債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如為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如為外國中央政府債券以外之外國債券
,該外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外國債券之債務
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不得為結構型債券、具股權性質之債券、次順位債券、具損失吸收能
力之債券(Total Loss Absorbing Capacity ,簡稱 TLAC 債券)、
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Mortgage Backed Security;MBS )、抵押債
務債券(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CDO )及涉及大陸地區
證券市場之債券。
三、外國債券應以固定利率或正浮動方式計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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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證券商應將銷售之特定外國債券基本資料,包含發行人、發行地、國際證
券代碼、長期信用評等、計價幣別、發行日、到期日、付息日、票面利率
、還本付息條件及其他提前買回或賣回條款等相關資訊於其網站揭露,以
利投資人查詢參考。
證券商銷售之特定外國債券如有提前買回或賣回條款,證券商應訂定相關
處理程序且公告於其網站,並列入內部控制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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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
之二規定訂定處理程序,並列入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商應訂定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交易規則,且公告於其網站,並列入
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交易規則應包含交易時間、報價方式、下單方式、成交原則、交易流
程、債息分配方式、交易幣別限制、給付結算方式及違約處理等,並不得
損及客戶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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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應每日揭示辦理本辦法業務之外
國債券參考市價,並提供特定外國債券雙向確定報價,但證券商所持有之
外國債券已全數出售予客戶時,得僅揭示買進確定報價。
前項證券商之確定報價,遇交易市場發生巨幅波動或因不可抗力之突發事
故致無法提供確定報價,證券商得經本中心同意,暫不進行報價。
證券商應本於專業判斷提供合理之報價,且應視市場情況有效調節市場之
供求關係,不得提供偏離合理價格之報價,損及公正價格之形成。
證券商應特別注意報價之買賣價差合理性,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報價
及價差上限決定依據,且於其報價頁面揭示自訂之買賣報價價差上限。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其買賣報價及給付結算應以該債
券發行之計價幣別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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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證券商與客戶議價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成交者,應製發買賣成交紀錄予客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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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對於所銷售之特定外國債券發行
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投資人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
實轉達客戶。
證券商若知悉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有財務困難或有違約情事發生者,應於
知悉後立即通知客戶並通報本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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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證券商應先向本中心辦理外國債券登錄之申請並經本中心核准登錄後,始
得於其營業處所買賣該特定外國債券,但該外國債券已經其他證券商辦理
登錄者,不在此限。
前項外國債券登錄資料有異動者,原登錄之證券商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完成
異動資料之更新。
外國債券登錄之事項應包括其發行人、發行地、國際證券代碼、長期信用
評等、計價幣別、發行日、到期日、付息日、票面利率、還本付息條件及
其他提前買回或賣回條款等。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營業處所交易時間為上午九時至
下午三時,但證券商已訂定延長交易時間有關之內部作業辦法者,得延長
其交易時間,並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或其網站公告之。
證券商訂定前項之內部作業辦法,應經董事長核定,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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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者,其持有外國債券部位,應遵守
主管機關所定證券商持有外國有價證券部位總額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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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證券商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之持有部位,其相關信用評等,含國家主權
評等、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
嗣後如有下降以致未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僅得買回國內客戶所持有之該
外國債券,並對境外經營業務之交易對象出售所持有之部位,不得再出售
予國內客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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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證券商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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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應與交易相對人訂定契約,明訂
雙方之權利義務,就個別交易之交易條件,應與交易相對人確認之。
前項契約應載明特定外國債券配息及投資決策權限制等約定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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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應依當地法令或交易市場慣例辦
理交易及履行交割義務,並應依稅務法規辦理相關稅務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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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證券商應於確定成交後立即將成交資料依本中心規定之時間及格式,輸入
本中心之資訊系統。但下午五時以後成交者,應於次一營業日下午五時前
完成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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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證券商使用本中心外國債券發行資訊登錄與揭示系統,其收費標準應依本
中心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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